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宋**、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嘉**司系沭阳县沂涛镇谢庄村桥工工程的承建单位,原告系被告宋**雇佣在上述工地做饭的工人。2015年4月5日晚,原告将饭做好并分发给工人就餐时,被告宋**与被告谢**到饭堂喝酒,被告宋**要求原告陪酒,吃过饭后原告骑电动车回家,在途中不慎摔倒水沟中,后原告至沭**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0元,报销18000元。原告由被告宋**安排原告工作时间、地点,在上班途中受伤,被告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司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亦因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与原告喝酒,致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798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47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谢**辩称:原告称我们与原告饮酒不是事实,我们没有邀请原告喝酒,原告也没有喝酒;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均未载明原告的伤系摔伤或者跌伤造成,而是颈椎间盘突出症所做的手术,与我们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司辩称:对原告是否是下班途中摔倒受伤有异议,被告嘉**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系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嘉**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司系沭阳县沂涛镇谢庄村桥工工程承建单位,原告受雇于被告宋**在该工地做饭。原告于2015年4月6日至沭**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2、肌炎?3、高血压病?4、消化道出血。出院记录:1、颈椎间盘突出症2、消化道出血。原告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8886.38元。原告于2015年5月以其于2015年4月5日在工地上与被告宋**、谢**喝酒,在下班途中摔伤为由,向被告宋**主张权利,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沭**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在为被告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是在下班途中,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系因被告宋**、谢**让其陪酒,后致自己摔伤,被告宋**、谢**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谢**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谢**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嘉**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对其要求嘉**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