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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赵**、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因与被上诉人赵**、王**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屈**原审诉称:2014年9月4日,赵**妹妹赵*向屈**借款600000元,后赵**、王**自愿为赵*承担350000元的还款责任,约定分10个月还清,口头约定利息按原借据月息2.5分计算,每月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赵**、王**为此出具借据。因屈**向赵**、王**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王**归还到期债务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且本案诉讼费由赵**、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王**原审辩称:一、赵**与赵*虽系兄妹关系,但并不知晓屈**与赵*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屈**应就借贷关系及借款交付提供证据。二、赵**、王**于2015年2月1日因经营需要向屈**借款350000元,但因屈**没有交付借款,故借款合同没有成立。三、屈**主张赵**、王**自愿为赵*600000元借款中的35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张*、赵**借款600000元,赵**为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三人向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屈**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利息每月4号前还一次),借款时间6个月。借款人:张*、赵*担保人:赵**2014年9月4日”。屈**主张赵八一、王**于2015年2月1日同意归还该笔借款中的350000元,并向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屈**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分期10个月还清,每月还叁万,最后一个月全部还清。借款人:赵八一、王**2015年2月1日”。但赵八一、王**对此予以否认。现屈**因索款未果,双方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屈**主张赵**、王**自愿承担张*、赵*向其借款600000元中的35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提供借条及证人周*的出庭证言。赵**、王**辩称屈**所述不是事实,借条是其为了向屈**借款而出具,但屈**并未向其实际交付借款。因屈**提供的借条,并不能证明该借条与张*、赵*向其所借款项存在关联性,且屈**与赵**、王**之间也不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故对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3570元,由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王**归还到期债务6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赵**、王**向屈**出具的借条从形式上属于担保形式,但也可以认定为张*、赵*已将350000元借款债务转移给赵**、王**。赵**、王**是在认可债务成立的基础上出具上述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1.张*与赵*向屈**借款的发生地在沭阳,在屈**索款过程中,赵**、王**自愿承担350000元,因而屈**才到太仓市××××、赵*交换条据,350000元借据发生地正××、××太仓市。2.赵**、王**主张屈**前往太仓市向二人出借款项,且未约定利息,缺乏正当理由。屈**虽出于疏忽未在350000元借条中作出特别说明,但结合张*、赵*向屈**借款、赵*与赵**系亲兄妹关系、证人周*的出庭证言,能够认定赵**、王**自愿为张*、赵*承担350000元债务的事实。3.原审法院应结合屈**在另一案件中起诉张*、赵*600000元借款中250000元的事实,两个案件存在相辅相成的关系,原审法院未能支持本案350000元债务,导致屈**将丧失主张该部分款项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是:屈**凭借赵**、王**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借据主张归还350000元款项,但本案借款是独立的,与屈**向赵*出借的款项无关。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现借款未交付,故借条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中,上诉人屈良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沭民初字第017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9月4日张*、赵**借款600000元,因赵八一、王**于2015年2月1日另行向屈良友出具350000元借据,将张*与赵*的债务转移至赵八一、王**名下,故屈良友仅向张*、赵*主张250000元的事实。

2.(2015)沭民初字第0177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旨在证明赵**与赵**兄妹关系,进一步印证赵**、王**为张*、赵*承担债务的原因。

3.2015年2月2日14时33分屈**向赵**(号码为155××××6666)发送的手机短信两条。短信内容分别为:“江苏**业银行新区支行,账号:3203224701109001085585屈**”、“望每月五号前三万元存在该账户上”。旨在证明赵**收到屈**催款短信后并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证明赵**、王**的350000元借款借据是为张*、赵**借款担保。

4.2015年1月23日16时19分赵*向屈**发送的手机短信一条。短信内容为:“沙溪镇盛阳花园16栋104”。旨在证明赵*称赵**购买太仓市沙溪镇盛阳花园16栋104室房屋时赵*出资350000元,并与屈**商量将该房屋作价600000元抵偿借款,屈**为此赶赴太仓市沙溪镇,因双方就上述房屋价格存在较大分歧,改由赵**、王**出具350000元借条担保还款,另250000元借款仍由赵*负责偿还。

5.证人周*的出庭证言。证人周*作证称:“我与屈**、赵*、张*都是朋友,赵*、张*向屈**借款是我介绍的。我不认识赵**、王**。张*、赵*向屈**借款时我在场,借款600000元,银行打款交付的。赵**、王**也向屈**出具条据的,过程我清楚。当时我与屈**、徐**等几个人开车到太仓市沙溪镇盛阳花园16栋104室,当时赵*说赵**、王**购买的该套房屋有赵*出资350000元,到沙溪镇后,王**、赵*、赵**带我们去看房。当时赵**坚持要将该房屋作价600000元抵给屈**,但屈**不同意,屈**认为房屋仅值450000元,后不同意就改为让赵**、王**打一张350000元的借条作担保,这350000元债务转移给赵**、王**承担,另外250000元由赵*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赵**、王**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如张*、赵**借款600000元,而屈**仅就其中250000元向张*、赵*主张权利,则其余部分应视为屈**放弃权利,不能当然证明赵**、王**为本案的350000元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原审中赵**已认可与赵*系兄妹关系,即便赵*与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以此否定屈**向赵**、王**出借资金的可能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未生效,且赵**收到短信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不能排除因赵*欠付屈**借款,屈**为让赵**、王**承担责任,谎称向赵**、王**提供借款,在赵**、王**出具借据后再主张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信息真实,因赵*并非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也未对房屋实际出资,其无权处分该房屋。因赵**、王**并非赵**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屈**与赵*无权为赵**、王**设定债务负担。对证据5证人周*的证言不予认可,证言不属实,周*系屈**的朋友,原审期间也已到庭作证,作证内容有重复,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赵**、王**出具的借条是书面证据,证据效力较高,能够证明借条载明的是单独的借款,与屈**主张的赵**、王**为赵*承担350000元债务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系赵*向屈良友发送的手机短信,因真实性未经赵*本人确认,故本院对此无法确认。证人周*的证言虽系孤证,但其作为出具讼争借条的在场人,能够反映借条形成的相关过程,其证言的效力认定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屈**在其起诉张*、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赵八一、王**自愿为张*、赵*所借的600000元债务承担350000元为由,仅向张*、赵*主张剩余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沭**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1775号民事判决:一、张*、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屈**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屈**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赵八一、王**承担350000元还款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实践中,债务转移需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存在有效债务,且债务具有可转移性;二是债务人和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的一致意思表示;三是须经债权人同意。

针对上述三个要件,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分述如下:一、张*、赵*与屈**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该金钱债务具备可转移性。二、关于张*、赵*与赵**、王**之间是否达成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在张*、赵*从未主张并举证还款的前提下,张*、赵*所欠屈**的600000元债务,经裁判确认其仅承担其中250000元的还款责任。与此同时,赵**、王**向屈**出具35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明确约定分期还款的期限及金额,虽无债务转移合意的书面凭证,而结合屈**提供的二份借条、手机短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综合印证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三、因屈**已接受赵**、王**出具的350000元借条,且其在起诉张*、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放弃对该350000元主张权利,亦能证明其认可张*、赵*将债务转移给赵**、王**。据此,屈**以债务转移为由主张赵**、王**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2月1日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及金额,结合屈**在手机短信明确的具体还款日(每月5日),截至屈**原审起诉时(2015年4月21日),本院确定赵**、王**应承担的还款数额为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4日;2.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赵**、王**虽否认存在债务转移,但其对借条出具次日收到屈良友发送的收款账户及按约还款的短信从未提出异议,且无法对向屈良友出具本案借据后既未索要借款也未收回借条作出合理解释,同时针对屈良友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鉴于屈良友从未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赵**、王**以借款未交付为由主张借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据此作出的原审判决结果也应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屈良友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4日;2.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屈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4870元,由上诉人屈**负担1770元,被上诉人赵**、王**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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