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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宿迁中**限公司、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中**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原审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仲**原审诉称:宿迁中**限公司将其南昌路铺设工程承包给仲**施工,仲**按约完工,工程总价688284元,宿迁中**限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120000元未付,现要求宿迁中**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宿迁中**限公司原审辩称:1、仲**与宿迁中**限公司及朱*没有合同关系,其主体不适格;2、朱*无权以宿迁中**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宿迁中**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3、仲**主张的工程款无结算凭证及相关依据,无法证明工程款结算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对宿迁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朱*原审辩称:欠仲**款是事实,数额我记不清楚了,但应少于120000元。具体数额需与仲**对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宿迁中**限公司申请进入沭阳县建筑市场,并确定朱*为驻沭负责人。沭阳南昌路改造工程系宿迁中**限公司承包,2013年6月10日,朱*(甲方)与任**(乙方,实际施工履约主体为仲**)签订《沥青砼面层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就南昌路面面层沥青砼拌和、运输至现场、摊铺碾压成型,与乙方进行了平等友好的协商,双方共同达成签订本合同如下,一、承包工程概括:甲方需要摊铺的南昌工程、摊铺厚度为9厘米,底层5厘米……,面层4厘米……。二、乙方工作内容:沥青砼的拌和、运输至现场、摊铺碾压成型。以每吨450元计算,以实际吨位为准。三、乙方必须根据工程任务合理组织好施工人员与机械,于2013年6月10日进场施工,6月11日完工,(阴雨天或甲方原因工期顺延)。……。九、价款支付:施工设备进场,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造价的30万,工程完工余款1-2月内付清。十、违约责任:甲方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待款,由此引起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余款在合同规定之日如不付清,违约金将按每月总价20%支付……”。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仲**按约进场施工。施工摊铺吨位1529.52元,计价688284元。以上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仲**领取部分工程款后,尚余工程款120000元,要求宿迁中**限公司支付1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仲亚军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宿迁中**限公司在沭阳县建筑市场的驻沭负责人系朱*,且沭阳南昌路改造工程由宿迁中**限公司承包;南昌路路段的铺设工程地段正是朱*与任志光签订的《沥青砼面层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履行路段,故朱*与任志光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的行为属履行宿迁中**限公司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宿迁中**限公司承担。南昌路改造工程实际施工履约主体为仲**,且任志光也出具相应证明予以印证,故《沥青砼面层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仲**与宿迁中**限公司,仲**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量,宿迁中**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宿迁中**限公司、朱*对工程款的结算及给付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仲**依据合同、材料单及其它证据主张宿迁中**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仲**与宿迁中**限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宿迁中**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二、驳回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宿迁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宿迁中**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仲亚军工程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上看,甲方签名为朱*,乙方签名为任志光,不论是仲亚军还是上诉人都与该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该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明显错误;2、朱*是为自己事务以个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一审认定朱*与任志光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的行为属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是合同的签订者,如果依据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应当由朱*,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仲亚军答辩称:任志光受被上诉人委托与朱*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任志光向上诉人披露了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也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履行合同,并且结算工程款,因此并没有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系上诉人的职工,其与任志光签订工程合同以及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仲**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给沭阳县住建局审计委托书,证明朱**上诉人公司职工,该审计委托书的原件在沭**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1852号卷宗内;

2、朱*工作证及名片复印件,证明朱*系上诉人沭阳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

3、沭**院(2015)沭刑初字第048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该判决书第一页被告人朱*身份信息部分载明朱*系上诉人职工的身份,该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朱*已经提起上诉。

上诉人质证称: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证明朱*是上诉人的职工,也不能证明朱*能够代表上诉人与任志光签订合同。证据1系其他案件中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来源也不合法,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朱*的身份;证据2及证据3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朱*在本案中属于上诉人在沭阳的联络人员,确实也是上诉人的职工,其部分分包了涉案工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从其内容上看仅能证明上诉人委托朱*参加涉案工程的决算审计事项,不能证明朱*系上诉人职工;证据2、3均系复印件,且证据3尚未生效,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上诉人认可朱*系上诉人的职工,该陈述与原审的陈述一致。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本院认为仲**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沭阳县南昌路改造工程系上诉人承包。仲**铺设的工程路段正是朱*与任志光签订的《沥青砼面层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履约路段;2、朱*在一审中自认其系上诉人在沭阳的负责人,并陈述后来通过实际行为知道仲**与其系合同关系。朱*对仲**一审中提供的45份材料单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该材料单上均载明“仲沭阳南昌路”等字样,涉案工程价款也是向仲**及其亲属支付。上诉人在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任志光出具的证明也不持异议,仅对朱*的身份及工程价款的数额持有异议,故应认定涉案工程系仲**委托任志光与朱*签订,并由仲**实际履行完毕。第二、上诉人应当向仲**支付工程价款120000元。上认人认可涉案工程系其承包,朱*系其职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足以认定朱*与任志光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仲**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仲**已按约履行完毕,且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工程价款也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及朱*对工程款的结算及给付情况均未提供证据,仲**依据合同、材料单等证据主张1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朱*系为自己事务以个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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