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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广军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毛广军一审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后被告归还了35000元,余款还欠16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借故拖延。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吴*一审辩称:没有借原告的钱,实际借款人是吴*,吴*与吴*系兄弟关系。因为吴*当时欠款太多,将吴*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下来,由吴*出具借据给原告,吴*已实际归还原告款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吴*向原告毛**借款200000元,由吴*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毛**的款。借款人:吴*,2011.10.15日”。吴*在该借据下方载明:“如果吴*不还款由我本人吴*还款。担保人:吴*,2011.10.15日”。后被告吴*归还原告35000元,现因余款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但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吴**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款系案外人吴**借,且已实际还款4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即使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成立,但其自愿承担案外人欠原告的相应款项,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并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自愿承担的债务余款,亦有法律依据。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广军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亲属吴*,因其无力偿还借款,故2011年10月15日上诉人吴*、案外人吴*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毛**出具本案借据,上诉人偿还了其中40000元,余160000元欠款未归还。后吴*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刑初字第0850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并判令吴*退赔各受害人(包括本案被上诉人毛**)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吴*与毛**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发生,且涉及到经济犯罪,已被生效刑事判决定性处分。即使上诉人在本案借据上签名,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但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有法律上的瑕疵,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刑初字第085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55起“2011年6月,被告人吴*以支付高息为诱,向毛广军借款20万元。后由吴*向毛广军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现已还4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吴*是否应当归还被上诉人毛**所诉的借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据的真实性、形成时间均予认可,吴*与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毛**出具了本案借据,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毛**要求上诉人吴*归还债务余款,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因案外人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经济犯罪,本案借款合同有法律上的瑕疵因而无效,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主张,并提供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刑初字第085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双方对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该份判决已认定的“后由吴*向毛**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就是本案案涉借据,也即上诉人是替吴*向毛**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毛**予以认可,并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转移,应受法律保护。经查,本案借据形成于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之前,上诉人吴*自愿承担吴*对毛**所负的20万元债务,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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