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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锦辉佳园小区6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接收了房屋,之后又将房屋的按揭贷款归还完毕。现被告已办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要求被告:1、协助原告办理沭阳**园小区6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的两证过户登记手续;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0年2月21日就沭**辉家园6号楼4单元102室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及应付价款已经交付的事实。

2、购房时交付的房款票据二份(房款计77000元)、契税发票一张及之前的物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

3、银行还款记录及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归还完银行所有的按揭贷款,他项权已经消失,同样也证明了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

4、沭**水厂出具的水费票据二张(2010年6月、2011年4月),证明房屋交付的事实。

5、物业费票据六张(自2010年8月起至2015年3月止),证明房屋交付的事实。

6、电费票据二十九张(自2011年7月起至2015年1月止),证明房屋交付的事实。

7、被告交给原告的贷款存折、银行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双方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就应当给付首付款87032元,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首付款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负有先履行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2、涉案房屋现为被告占有,一直空置,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办理完毕,且登记在被告名下;3、涉案房屋系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房屋存在他项权利,未经他项权人同意,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是参照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因原告拖延给付首付款长达五年之久,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而且现在的房价已经远远超过当时签订的出售价格,现被告不同意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首付款及物业共计87032元。对证据2中的开发公司二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等款项义务。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同时应当出具由他项权人解除他项权的相关证据。对证据4、5、6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三份证据载明的户主均是仲*,不能证明所涉费用是原告所交。原告本人是在供电公司工作,原告所出具的电费发票大多是连号打印,所以对该组电费发票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7,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2、4、5证明力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因原告系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可以推断原告实际缴纳电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6的违法性,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沭**辉佳园6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合同约定:1、房屋首付款及物业87032元,由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甲方;2、房屋的按揭贷款在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负责归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存折和卡交付原告,原告按约还款,现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已由原告清偿完毕。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合同虽未约定被告何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已由原告清偿完毕,对房屋所设定的他项权利因原告的还款行为而消灭,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房屋由被告占有,一直空置至今,与房屋产生的水费、电费相矛盾,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水费、电费的抬头均为被告仲*,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系原告缴纳。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相应的水费、电费户头均没有过户,票据抬头为被告仲*符合常理,原告持有水费、电费发票结合交款人为原告的物业费收据可证明原告是水费、电费的缴款人。原告提供涉案房屋的电费、水费发票与物业费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达到证明房屋系原告占有使用的目的。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未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首付款,首付款的金额已经占到双方约定总房价的40%以上,原告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出示开发单位的收款收据,契税等票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给付首付款的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收到原告首付款的关键理由也是唯一理由,就是原告未提供其支付该涉案房款的相关收据,但是签订合同以后被告将自己原来持有的交给开发商的购房款以及前期的相关物业费票据和按揭贷款的存折、卡全部交给了原告,且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可合理推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沭**辉佳园6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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