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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东诉被告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租赁塔吊一台。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款8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归还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款8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欠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先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租赁原告塔吊一台,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注明欠原告塔吊租金款8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租金款1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款8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款1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款7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租金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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