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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建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徐**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实了款项50000元已实际出借,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徐**2014年7月3日”。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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