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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务有限公司与息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息冬冬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息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被告息冬冬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3月30日,被告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公司所有的起亚牌K5型轿车,车辆号牌苏N×××××,被告于同日支付购车款40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于2013年10月底离职,被告离职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购车款,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推诿拖延,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息冬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苏N×××××号车辆登记在恒**司名下。2013年3月30日,被告息冬冬购买上述车辆,并交付购车款40000元,原告恒**司向被告息冬冬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购车款K5苏N×××××,40000元”,但收据中未载明购买车辆的总价款或尚余欠款。同日,原告恒**司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息冬冬。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恒**司陈述被告息冬冬后又给付原告恒**司汽车款74000元,现原告恒**司已将上述车辆过户给被告息冬冬。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司诉求被告息**购买其司的涉案车辆,车辆购置总价款为180000元,被告息**已经给付了114000元,尚余66000元未付,要求被告息**给付,但是本案中,原告恒**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的销售价值为180000元,亦无欠条等证据证明被告息**尚欠原告恒**司的款项,原告恒**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涉案车辆已经过户给被告息**,故对原告恒**司的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沭阳县**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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