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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马*、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马*、武**、第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马*、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3日,经沭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1月13日、2月18日,被告马*、武**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合计从第三人刘**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张,其中2015年1月13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经原告调查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样,上述借款也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债权,原告依法享有相应权利。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被告马*与被告武*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第三人刘**借款是事实,但该款项已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给第三人刘**,并由第三人刘**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

被告武**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双述称:二被告向第三人刘*双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已经全部还清。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第三人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告马*、武**于2015年2月18日向第三人刘**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马*、武**向第三人刘**借款100000元事实。被告马*于2015年1月13日向第三人刘**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马*向第三人刘**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原告与第三人刘**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一本、(2012)沭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3年9月23日的结婚证一本、(2015)沭民初字第022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0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权。

3、2015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结合被告马*、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涉案借款并未归还。

本院查明

被告马*及第三人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马*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第三人刘**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涉案款项已经归还完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第三人刘**与被告马**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逃避分割该债权给原告,涉案借款实际并没有归还。

第三人刘**对被告马*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被告马*提供的收条,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因该收条系直接债权人即第三人刘**出具给债务人即被告马*的,庭审中,第三人刘**对该收条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被告马*与第三人刘**在庭审中关于还款过程的具体陈述,可以确认第三人刘**是在收到被告马*归还的借款后向被告马*出具收条的事实,且第三人刘**作为直接债权人,其在收到债务人归还的款项后向债务人出具收条的行为是符合逻辑的。原告称被告马*与第三人刘**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刘**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2月18日,被告马*、武**共同向第三人刘**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上述两笔借款,借款人均向第三人刘**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15日,被告马*归还第三人刘**150000元,由第三人刘**向被告马*出具收条。

原告与第三人刘**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又于2013年9月23日复婚,于2015年10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2012)沭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调解书、(2015)沭民初字第0220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马*提供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刘**借款,双方据此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马*、武**向第三人刘**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马*、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则称涉案借款已经归还,并提供第三人刘**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主张,通过双方的质证,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收条可以证实涉案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至于第三人刘**在其与原告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关于双方共同债权的陈述,并不能对抗本案二被告,亦不能仅凭第三人刘**的该陈述即认定涉案借款未还清的事实,原告虽提出第三人刘**与被告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马*、武**履行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6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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