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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陈**,被上诉人周**委托代理人葛*参加听证,又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委托代理人葛*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一审诉称:2013年7月,许**因承建沭阳县韩山镇赵口小区建设需要,从周**处租用QTZ40型塔吊一台,于2013年8月19日补签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每日240元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金,逾期给付,许**承担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责任。后周**多次催要租金,许**均未支付,现请求判决:1.解除周**、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并由许**返还周**QTZ40型塔吊一台,如许**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周**损失150000元;2.许**给付周**2015年1月20日前的租金133200元及违约金1998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每日240元计算给付租金至塔吊返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许**一审辩称:周**、许**之间签订过塔吊租赁合同,之后周**没有向许**主张过租金,周**也没有将塔吊交付给许**使用,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即使许**违约,周**也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周**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许**因承建沭阳县韩山镇赵口小区工程需要,向周**租赁QTZ40塔吊一台,并由周**委托沭阳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补签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许**向周**租赁QTZ40塔吊一台,塔吊价值150000元;从2013年7月10日按每日240元计算收取租金;塔吊租金订为每月结算一次,否则周**有权责令停机,并且许**必须承担数额为租金总数30%的违约金;许**必须在工程停止使用前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周**提出拆卸申请,盖章生效,如有违反造成无法拆吊的,仍按原租金计算:工程竣工报停未拆吊前,许**必须把所欠租金一次性结清,否则周**仍按原订租金收取,直至结清帐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引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许**同意解除塔吊租赁合同,同意承担2015年1月20日前租金数额10%的违约金,对周**关于2015年1月20日前租金数额为133200元的陈述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与许**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形成且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周**、许**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周**有权要求许**返还租赁物即QTZ40塔吊一台,如不能返还,则由许**按约定赔偿塔吊损失150000元,故依法对周**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按约定将租赁物即QTZ40塔吊一台交付许**使用,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周**要求许**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周**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许**辩称,周**、许**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对周**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许**辩称,即使许**违约,周**也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周**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调整违约金按租金总数的15%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周**、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二、许**于判决发生效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QTZ40塔吊一台;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周**塔吊损失150000元;三、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租金款133200元及违约金1998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上述塔吊返还之日止,按每日240元继续支付租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297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242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负担。理由为:周**与许**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周**是将塔吊租给刘**使用,产生的租赁费用应当由刘**承担。一、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周**已经将塔吊通过与刘**的协商进入刘**的工地,只是因为上诉人在工地上为刘**管理工地,受刘**委托与周**签订合同,且许**签订合同后便离开工地。周**一直与刘**之间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塔吊租金一个月结一次,否则周**有权停机。但实际上周**从未向许**主张过租金,也没有停机,故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假设周**与许**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上诉人许**也仅应对合同履行1个月的租金承担付款义务,而不应对之后的租金承担责任,因为之后的租金属于当事人违约后扩大的损失,况且该租赁合同没有租赁期限,周**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实际上周**没有解除租赁合同,只能说明周**是将塔吊租给刘**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故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但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133200元租金和19980元违约金,并返还塔吊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上诉人对于违约后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同时周**从未将塔吊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故返还塔吊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2013年7月份,因上诉人承建韩山镇赵口小区工程需要从被上诉人租赁塔吊一台,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补签合同,合同的主体为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与刘**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返还塔吊等民事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8月3日韩山镇人民政府与刘**、许**签订的涉案工地小区的协议1份。旨在证明刘**与许**一起合伙承建涉案工程;

2、2012年8月3日韩山镇人民政府与刘**签订补充配套协议1份。旨在证明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是刘**;

3、沭阳县韩山镇原赵**学地块红线图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上诉人与刘**合伙承建案涉工程;

4、2012年8月10日刘**与许**的合作协议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上诉人与刘**合伙承建案涉工程;

5、2013年12月16日刘**与许**解除合伙协议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刘**与许**于2013年12月16日解除合伙关系,协议确认刘**尚欠许**74万元,其他债务由刘**来承担,许**不再过问工地事情。

关于上诉人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周**的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刘**与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那么许**从被上诉人处租赁塔吊也是在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其对解除合伙关系前产生的债务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沈*陈述:其系许**雇佣在工地负责内勤的工作人员,不认识周**。许**租赁的塔吊使用了两个月。塔吊是2013年7月份进场,到工地后就没有移动过。许**与刘**是2013年12月份解除合伙关系的。一共有两批塔吊进场,第一批是建筑商的,第二批大概是2013年9月份或者10月份进场的。

证人裴*陈述:其与刘**、许**是朋友关系,经常到案涉工地玩,不认识周**。当时许**、刘**是合伙关系,合伙了大概个把月时间就散伙了。其在工地上玩的时候听许**、刘**都说过租用过塔吊,一直用到工地结束。中间许**退伙,刘**接手工地,就刘**在使用塔吊的。

关于两名证人的证言,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两名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一、两名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塔吊租用的时间及许**与刘**散伙的时间;二、两名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散伙后塔吊是周**转给刘**继续使用,许**存在的过错在于与刘**散伙以后没有及时以合同的形式与被上诉人、刘**进行塔吊的交接。

关于两名证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周**的质证意见:除了证人沈*陈述的塔吊入场时间之外,其他的陈述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两名证人陈述刘**与许**合伙以及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许**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并加盖了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许**提供的证据3、4、5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即便证据3、4、5具备真实性,结合证据1、2也仅能证明周**与许**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不能否认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关于证人沈*的陈述,其关于塔吊入场及使用的时间陈述前后矛盾,且两名证人的陈述仅能证明刘**与许**合伙及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实,不能否认许**为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身份。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周**出具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3月30日,许**在原审法院组织的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许**是否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当对案涉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二、周**主张的租金和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许**对与周**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周**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许**主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应支付租金,但又称其与刘**合伙承建相关工程,其签订协议为履行合伙事务,后与刘**解除合伙关系,仅应对合伙期间使用塔吊承担费用,陈述前后矛盾。即便许**陈述属实,其与刘**合伙,共同向周**租赁塔吊在案涉工地使用,后其与刘**解除合伙关系,由刘**继续使用塔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许**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案涉租金及违约金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周**有权主张租金和违约金,但原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数额有误。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自2013年7月10日按每日240元计算收取租金,塔吊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否则周**有权责令停机,许**承担数额为租金总数30%的违约金。周**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许**在2015年3月30日原审法院组织的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合同于当日已经解除,许**应当按照每日240元的标准对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合计629天)的租金150960元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周**主张的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租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周**当庭变更其主张的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租金系因许**未返还塔吊造成的损失,并参照租金计算,本院认为,周**二审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本院不作处理,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30%,周**在原审诉讼中自愿将违约金*为15%,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按照租金150960元的15%计算,违约金为22644元,周**仅主张其中的19980元,对其主张,应予支持,但对于其他违约金,因周**未作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许**主张双方约定租金每月结一次,如许**违约,周**有权停机,故上诉人未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合同已经解除,许**对于一个月后的租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否则周**有权停机”系对周**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约定,并非周**的义务,故在许**违约的情况下,周**有权解除合同,亦有权继续履行合同,周**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不违背合同约定,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和事实,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初字第00088号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初字第00088号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许马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租金款150960元,违约金19980元,合计170940元;

四、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0186元,由上诉人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周**负担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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