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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在本院王集法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朱**因养殖需要,从原告张**处赊购34560元玉米,并出具一张欠条。后经过原告张**多次催要,被告朱**以诸多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4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朱**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张**玉米款叁万肆仟伍佰陆**正(34560)---欠款人:朱**---2014.10.1”。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4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34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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