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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戚**、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戚**、高**、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戚**、高**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9日,被告戚**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4年春节前还清,被告卢*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戚**、高**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戚**、高**未作答辩。

被告卢*辩称:被告戚**向原告卢*借款90000元、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现在无偿还借款的能力。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戚**向原告借款90000元;沭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被告戚**、高惠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戚**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沭**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实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戚**、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戚**、高**系夫妻关系。被告戚**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戚**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卢*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元,按3分利息计,暂订用期到春节前借款人:戚**担保人:卢*。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戚**、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卢*答辩、借据、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戚**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戚**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戚**、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戚**、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戚**、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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