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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京市浦口支行与被告周**、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行(下称邮政浦口支行)与被告胡**、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浦口支行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浦口支行诉称,2011年4月12日,两被告用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6号凯莱花园4幢303室117.6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进苗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为人民币50万元,借期10年,借款利息为7.98%,并约定了换算公式。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按罚息复利并在罚息复利的基础上加收50%。双方又约定,借款人连续3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到2015年6月1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计欠原告本金189401.09元,利息14835.48元,对此欠款,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4236.57元(到2015年6月1日);2、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3、原告对两被告名下的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6号凯莱花园4幢303室117.6平方米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两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6号凯莱花园4幢303室117.6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进苗木,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98%,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与计息方式及两者间的换算公式。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双方又约定,借款人连续3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还就担保方式及违约救济措施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将借款本金50万元打入被告胡**帐户。

另查,至2013年7月份起(除本案起诉后还过一次款),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计欠原告本金189401.09元,利息14835.48元,并产生律师费用16360元。对此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所如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京市浦口支行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89401.09元、利息14835.48元(截止2015年6月1日),计人民币204236.57元;并共同支付原告以本金189401.09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京市浦口支行对被告胡**、周**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6号凯莱花园4幢303室117.6平方米房屋,在两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胡**、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6.57元,由被告胡**、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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