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钱**、钱**等与被告张*、林**、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钱**、钱**、钱*与被告张*、林**、张**、第三人南京市**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钱**、钱**、钱*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林**、张**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南京市**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钱**、钱**、钱**称,原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上官林巷17号房屋系原告家产,于1957年建造后于1984年重新翻建,于1990年1月15日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在原告父亲钱*名下。原告的父母分别于1974年12月和1994年12月去世,父亲钱*离世后上述房屋一直空置无人居住。1997年被告亲属张**找到原告钱**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在未征得其他原告同意下骗得该房屋的使用。2013年12月张**以同样方法与第三人签订了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为此,原告多次找张**(已于2014年4月去世)及其家人要求归还拆迁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上官林巷1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涉及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林**、张*美辩称,诉争房产系钱*个人财产,钱*有权对该诉争房产进行处分。1993年11月1日钱*立下遗嘱《售房留言》表示要求出售该房屋是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1997年4月13日钱**和其丈夫经人介绍找到张*父亲张**,双方谈妥以4000元价格买卖诉争房屋。当日张**向钱**支付了4000元现金,钱**将房产证、民房修缮许可证及钱*的遗嘱《售房留言》原件及房屋交付给张**。张**购买诉争房产后,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并于1999年5月1日向浦口**门派出所领取了《南京市房屋出租户治安安全许可证》将诉争房产出租给他人。钱**持父亲钱*售房遗嘱及房产证等证书与张**签订《转让房屋》协议的行为是执行遗嘱的行为。钱**于1997年4月13日收到张**支付的4000元购房款后即告知了钱**和钱**,钱*也应该是知道的。如果钱**、钱**、钱*三人认为诉争房产系其共同财产,钱**出售房屋的行为没有征得他们的同意,依据法律的规定钱**等三人只能要求钱**赔偿,而不能向张**及张**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四原告均不是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因为钱*的《售房留言》遗嘱已经表达了身后出售房屋的意愿。依钱*的意愿,四原告并不能取得对诉争房产实体的继承权。诉争房产出售的钱款如何支配,钱*对钱**的意见是”出售此房与他全然无关”。也就是钱**不能参与或干涉买卖房屋,也不能取得出售房屋的钱款。钱**、钱**、钱*三人只能分割售房款,而不能违背钱*的遗嘱对房产进行分割。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钱**、钱**的父亲钱*世居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上官林*17号。房屋由钱*在1957年自建,1974年12月原告钱**、钱**、钱**的母亲即钱*的妻子高**病故,1984年因年久失修倒塌,经原告钱**、钱**以及单位和居委会的帮助翻建了砖木平房。1993年11月1日,钱*留下《售房留言》一份,载明:”浦口区泰山镇东门上官林*17号居民钱*,u0026hellip;本人现已75岁高龄,时有,本人上无兄,下无弟,无姐无妹,六亲全无,孤身一人生活实难处理,目前本人单位亏本,职工患病,药费无法报销,故此出售。关于儿子钱晓*在建此房当中他分文未付,出售此屋与他全然无关。”1994年12月22日钱*去世。钱*共有长子钱年宝,次子钱**,长女钱**,次女钱**四个子女。其中长子钱年宝于1969年因病去世。钱年宝于1968年8月8日生育一女钱*。

庭审中,原告钱**陈述称:1997年被告张*、张**的父亲也是被告林**的丈夫张**找到钱**称钱*写了书面遗言许诺将上官林巷17号的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原告误以为是父亲钱*的意思,就收下了4000元钱,并告知张**要求看过父亲写下的书面遗言后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收了4000元后钱**告知了兄弟姐妹,但并没有对4000元进行分配。被告张*陈述称,1997年钱**及其丈夫找到张**,要求将房屋卖给张**,经讨价还价4000元成交。钱**就将建房证、售房遗言、房产证、土地证一起交给了张**。被告在庭审中出具一张《转让房屋》的证明材料证明钱**或其丈夫在1997年4月13日同意将上官林巷17号房屋以4000元卖给张**。原告钱**提出异议,要求对材料中钱**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南京**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落款日期为u0026lsquo;97.4.13u0026rsquo;《转让协议》中u0026lsquo;钱**u0026rsquo;签名字迹与YBu0026lsquo;钱**u0026rsquo;签名字迹倾向认为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张**与南京市**理中心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上官林巷17号房屋由南京市**理中心征收,拆迁补偿总额为341922元。张**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坐落于东门1号地块保障房4栋2单元3104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房屋的价款为477359元。目前共领取拆迁款项80185元,余款用作支付调换房的价款。2014年5月张**去世。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南京市浦口区民房修缮许可证》、《售房留言》、《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上官林巷17号系**自建,该房屋应为钱*所有。钱*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登记簿显示,钱*有两子两女,分别为钱年宝,钱晓*,钱**,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钱*的儿子钱年宝先于钱*死亡,因此钱年宝对钱*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女儿钱*继承。故本案中钱*的继承人包括钱晓*、钱**、钱**和钱*。对被告提交的钱*生前书写的《售房留言》本院认为,该份留言仅是钱*对其所有的上官林巷房屋的来源以及出售的意愿进行的阐述,并没有明确要将房屋出售给谁以及由谁来出售该房屋。另留言中虽表明出售后与钱晓*(钱**)无关,但并没有剥夺钱晓*作为继承人的权利。钱*去世后,其继承人一直未对上官林巷17号的房屋开始继承。钱**也不是遗嘱执行人,因此,钱**单独收下张**给付的4000元的行为并不能导致该房屋权利的移转。本案中的上官林巷17号房产仍应作为钱*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对四原告主张上官林巷17号房产归四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该房屋已经被政府拆迁,所有权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所以不存在所有权的确认归属。但该房屋所享有的拆迁利益应由钱*的继承人继承。对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官林巷17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涉及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双方达成合意的合同。本案四原告虽享有拆迁补偿利益,但并不当然能享受第三人与原拆迁人张**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利益。四原告具体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应由四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后才能确定,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上官林巷17号房屋的拆迁利益由钱*的继承人钱**、钱**、钱**、钱莉享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529元由原告钱**、钱**、钱**、钱莉各承担525元,被告张*、张越美、林**各承担2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9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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