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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程某、余某甲等犯盗窃罪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余**、陈**盗窃罪,被告人徐*甲犯窝藏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邹*、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蔡**、韩**、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盗窃罪

2015年10月6日和10月9日,被告人程*、余**、陈*经事前计议,在兴化市戴窑镇舍王村顾峰家蟹塘盗窃2起(其中预备1起),窃得螃蟹141.1斤,价值人民币619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程*、余**、陈*在兴化市戴窑镇舍王村顾峰家蟹塘,窃得螃蟹141.1斤,价值人民币6190元。

(2)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程*、余**、陈*在兴化市戴窑镇舍王村顾峰家蟹塘,等候作案时机时,被人发觉,被告人程*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余**,陈*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程*退出赃款人民币2067元,被告人余**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陈*退出赃款人民币2023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余**、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管*、徐**、张*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徐*水产行收货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委托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兴化**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证(2015)38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5)太刑初字第01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刑初字第127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

二、窝藏罪

2015年10月10日,兴化市公安局民警向被告人徐**了解被告人陈*的情况,并让其看到陈*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同年10月12日,兴化市公安局民警再次向徐**询问被告人陈*的情况,被告人徐**明知被告人陈*的下落而未如实报告,并在民警告知其被告人陈*涉嫌盗窃后,仍然先后2次向被告人陈*提供人民币1500元,帮助被告人陈*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张*、万*、余**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余**、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甲明知被告人陈*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并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甲和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余*甲曾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进行手术治疗及被告人陈*家庭遭遇变故,对两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盗窃数额已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能再作为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从轻处罚的理由,且受伤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及家庭贫困也不是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甲和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具有退赃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程*、余**、陈*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程*、余**、陈*分别退出赃款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亦酌情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四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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