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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住建局与被告南京市浦**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住建局与被告房产经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房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住建局诉称,2014年4月9日,因浦口区浦建村老城改造项目,原告根据浦**(2013)第(2)号《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浦建村6幢106室房屋,双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前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给原告拆除。但被告未按约交房。同年10月,原告发出催告通知,要求被告立即搬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浦口区浦建村6幢106室房屋并交付原告拆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房产经营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涉案房屋是王长发承租,实际居住人系郝**,是郝**不愿意搬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住建局作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即被告房产经营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座落于浦建村1、6、8、9幢,为南京市浦**责任公司所有。被告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方式,并同意于2015年3月15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原告拆除。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建村6幢106室,属于被拆迁房屋。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及郝**发出房屋交付催告通知单,要求被告及郝**于收到本通知后将房屋腾空并交由原告拆除,但被告及郝**仍拒不搬出。

另查明,诉讼期间,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郝**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催告通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15日前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给原告拆除,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腾房交付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交原告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房产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南京市浦口区浦建村6幢106室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住建局。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房产经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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