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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安置公共租赁住房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浦口区住建局)不履行安置公共租赁住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被上诉人浦口区住建局出庭负责人梁*及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夏**因购买南京市浦口区高新花苑6幢1单元201室房产,同年12月23日其户籍从外地迁入该区。2006年6月,夏**因债务纠纷,其所居住房产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夏**以无处居住为由,向浦**建局提出要求给予安置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2015年5月12日,南京市**改革办公室以夏**系购房落户形式在本区落户人员,对夏**的申请作出退件单。另查明,南京市**改革办公室系浦**建局的内设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因此,浦口区住建局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法定职责。《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浦口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浦口区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均系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并结合区域实际所指定,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均应当适用本案,上述规章、规范性文件均有关于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户籍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定。本案中,夏**系以购买商品房的形式落户本区,故不符合申请承租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定条件。浦口区住建局对夏**的申请事项,已作出回复并说明理由,符合相关的程序要求。综上,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上诉称,上诉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认定因购买商品房落户就不予安置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定剥夺了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浦口区住建局不予安置公租房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违党和政府执政为民让老百姓安居乐业的执政理念。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15)浦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浦口区住建局为夏**安置公租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口区住建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浦口区住建局对夏**作出的不予安置公共租赁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决定,是没有任何过错和违法之处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本案中,浦口区住建局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房管理工作职责。《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就业地户籍的;……”《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二)户籍为通过购买住房方式迁入本市的;……”《浦口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二)户籍系以购买商品房或二手房方式迁入本区的……”《浦口区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以购房形式在我区落户的人员,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本案中,夏**于2002年12月23日因购买南京市浦口区高新花苑6幢1单元201室房产将户口由外地迁入南京市浦口区,现申请承租公共租赁房。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夏**不符合申请承租公租房相关条件规定,浦口区住建局对夏**的申请作退件处理并无不当,其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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