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姜**与被执行人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姜**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浦**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余**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有车牌号为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福克斯牌和车牌号为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别克牌轿车各一辆,有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南街3号开发公司B幢4幢2单404室房产一套。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的两辆汽车予以查封,但因车辆去向不明,本院暂未能处分该车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在本案诉讼阶段被本院查封,因该房屋设有较大数额抵押,本院暂未处分该房屋。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有244220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5)浦执字第241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浦**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