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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称,2014年3月21日,因浦建村老城改造项目,原告根据浦**(2013)第2号《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被告坐落于浦建村6-301室房屋。为此,双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对被告进行安置。根据征收工作要求,原告在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发出交房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5年2月26日前将浦建村6-301室房屋交给原告拆除,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综上所述,被告未按要求及时搬迁,影响浦建村老城项目改造进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浦口区浦建村6-301室房屋并交付原告拆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被告家庭困难,每月生活费只有700余元,被告无处搬家。而且原告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不足以购买被告的拆迁安置房,被告自己也无力购买。因此,如果原告安排被告居住的地方,被告才同意搬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认可在该协议上签名,但表示在签署协议时被告知并非正式文件。根据该协议,被告将其承租的南京市**营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浦口区浦建村6-301室房屋交由原告征收;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5.88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总额为36842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将涉案房屋腾空,交由原告拆除。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交付催告通知单,再次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被告至今没有腾空房屋。

另查明,被告存在智力残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交付通知书、房屋交付催告通知单,被告提交的残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虽系智力残疾,但其并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与其同住的母亲亦认可唐*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名的事实。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位于浦口区浦建村6-301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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