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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民政局与南京**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下称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民政局(下称浦口区民政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巴**司一审诉称,2006年8月1日,巴**司与浦**政局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12年,自200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浦**政局委托巴**司对浦口区路街巷牌进行重新设置,巴**司拥有使用权12年。协议签订后,巴**司按照协议要求为浦**政局生产、制作、设置了296块路街巷牌投入使用,且巴**司每年对路街巷牌进行维护保养。现巴**司设置路街巷牌被陆续拆除。如此,巴**司无法继续在路街巷牌下方发布商业广告,导致巴**司无法收回路街巷牌的投资,且须将已收取的广告费退还给广告商,并赔偿广告商的损失。2013年6月,巴**司因损失赔偿事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做出(2013)浦江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浦**政局赔偿巴**司296块路街巷牌中已拆除的182块的损失,共计138099元,剩余114块路街巷牌因未拆除,而没有支持巴**司的主张。2014年4月底,剩余114块路街巷牌又被拆除,再次给巴**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巴**司多次与浦**政局协商未果,为维护巴**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浦**政局赔偿巴**司上述114块路街巷牌的损失合计102936元,并由浦**政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巴**司起诉所涉及的114块路街巷牌拆除损失款,已被(2013)浦江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0日判决驳回,巴**司又以该判决生效前近一年之久之前的损失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巴**司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巴**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巴**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浦江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只认定了当时已经拆除的182块路街巷牌的损失,另外的114块路街巷牌因开庭时尚存而没有支持巴**司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现剩余的114块路街巷牌已经全部被拆除,给巴**司造成新的损失,巴**司起诉是基于新的事实,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口区民政局答辩称:(2013)浦江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114块路街巷牌未拆除,巴**司以同样的事实再次起诉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3)浦江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认定巴*公司在浦口区共设置路街巷牌296块,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评估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现场拍照测量,确认上述路街巷牌尚存114块。并据此判决浦口区民政局就已拆除的182块路街巷牌向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在(2013)浦江民初字第8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中信评估公司作出宁信评报字(2013)144号评估报告,报告中附图片,其中图1至图114为当时尚存的114块路街巷牌。

二审期间,经本院对案涉部分路街巷牌进行勘验,与中信评估公司宁信评报字(2013)144号评估报告比照,勘验结果如下:图27、图68、图71、图88、图105所对应的路街巷牌已确认拆除;图91、图98、图102、图106、图107所对应的路街巷牌因地形变化,无法确认其具体位置,但在图示道路上亦未发现原路街巷牌。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讼争的114块路街巷牌是否已经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2006年巴**司在浦口区共设置路街巷牌296块,原审法院在(2013)浦江民初字第838号一案中,确认巴**司所设置的路街巷牌已被拆除182块,剩余114块尚未拆除,并据此作出裁判,判令浦口区民政局就已经拆除的182块路街巷牌向巴**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当时尚存的114块路街巷牌未做处理。现经本院实地勘验,至少可以确认(2013)浦江民初字第838号认定尚存的114块路街巷牌已被部分拆除,巴**司以新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亦存在不当之处,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90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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