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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与被上诉人南京宁**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原审诉称,西江村湘圩组共有鱼塘49亩,2011年全组村民按每人0.2677亩分田到户,江**家中共有8口人,分得鱼塘2.14亩。2015年4月,宁**司突然开始填平江**所分得的鱼塘,在江**制止时,宁**司置之不理。至今湘圩组所有的49亩鱼塘,只剩下19.55亩尚未被填平,被侵占面积达29.45亩。根据该组共183人计算,平均每人被侵占0.1609亩。江**被侵占1.2872亩。综上,本案宁**司已严重侵害到江**的合法权益,给江**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江**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宁**司立即返还土地、排除对鱼塘的妨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宁**司原审辩称:1、江道洲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争议地块在2009年已被征用,所以江道洲对事实并不清楚;2、江道洲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宁**司在争议地块施工有合法手续,有规划许可证、土地证。由于江道洲阻止宁**司施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了几个人,拘留本身就说明了阻止行为是违法的。综上,江道洲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道洲系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江村湘圩组村民。宁**司系西江佳园保障房二期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地点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张西路69号,江堤埂以北、中埂以南,规划用地总面积约定78844平方米。该地块因“南京南站及其枢纽工程”安置项目用地,于2009年11月被征收。根据原审法院从南京市**口分局调取的该安置项目用地权属界线图中可以看出,该项目征地面积为145173平方米,本案诉争的鱼塘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宁**司建设的西江佳园保障房二期项目亦有规划、国土部门的审批及用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江道洲以宁**司在施工中侵害其所分到鱼塘为由,要求宁**司停止侵害行为,江道洲应首先证明其与争议鱼塘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江道洲提交的协议及2010年4月6日“西江口社区湘圩组农户藕塘明细表”并不能证明,明细表中所涉藕塘系本案争议鱼塘,且本案诉争鱼塘所在地块在湘圩组农户藕塘分配前已被征收,用于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宁**司有权依照规划及审批要求在其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和使用,宁**司的用地行为并未侵害到江道洲的合法权益。至于宁**司用地是否超出其用地红线范围,属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范围,于江道洲无涉。故对江道洲要求宁**司立即返还土地、排除对鱼塘的妨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道洲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道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道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西江口社区湘圩组农户藕塘明细表以此证明涉案鱼塘的权属问题,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表中所涉藕塘系本案鱼塘系滥用裁判权;二、上诉人有农村集体承包经营权证、西江口社区湘圩组农户藕塘明细表等证明涉案鱼塘的权属,且涉案青苗补偿协议上载明的补偿是青苗、小麦等农作物,并不涉及鱼塘、鱼苗,也从侧面证明了涉案鱼塘并未被征收,故上诉人与涉案鱼塘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中,经过浦口区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发现被上诉人确实超过了用地红线,侵占了上诉人的鱼塘;四、原审中“土地分类面积表”中所载明的单位名称为新圩组、新埂组而并非湘圩组,“用地红线图”中所标注的也是新圩组而非湘圩组,原审法院并未将该问题的调查结果组织双方质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司辩称,其在涉案地块上施工合情、合理、合法,所有手续齐全完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向西江**委员会主任林**进行调查,林**称:涉案鱼塘是湘圩组的;一期占的鱼塘由何**承包,当时的青苗补偿都归何**,没有土地补偿款;藕塘分配明细表对应的是江堤外面的鱼塘,目前还没有征收,埂内的鱼塘已经征收了不可能再分,埂内鱼塘的面积也没有49亩;2001年左右湘圩组、新建组、杨庙组合并成新圩组。上诉人江道洲质证称,对林**社区主任的身份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藕塘分户表是真实的,该分户表上加盖了居委会的公章,林**也签字认可,这与林**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另外,根据林**的陈述,补偿款给了何**,但何**只是分户表中三十三户中的一户,林**应该知道该情况,不能将所有的拆迁款给何**;2009年左右湘圩组田地被征收时并不包含涉案的鱼塘,如果鱼塘被征收,林**不可能于2015年7月6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故涉案鱼塘没有征收。被上诉人宁**司质证称,对林**的身份不持异议,对其陈述不持异议,认为2009年11月11日鱼塘被征用,而上诉人在2010年4月11日才开始分鱼塘,村民实际使用鱼塘不代表其使用就是合法的,上诉人有没有收到征收补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因本案双方对涉案鱼塘是否包含在南京南站及其枢纽工程征地范围内存有争议,本院到南京市**口分局调取了《南京市2008年度南京南站及其枢纽工程安置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该图显示涉案鱼塘全部位于红线范围内。上诉人江道洲质证称,虽然法院调取的红线图显示鱼塘在红线范围内,但其并未收到相应的补偿款,故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宁**司质证称,从红线图来看双方争议的位置实际上已经被征收,上诉人主张鱼塘的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由《南京市2008年度南京南站及其枢纽工程安置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二审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了其所分得的鱼塘,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排除妨害,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以1999年4月16日的《协议》和2010年4月6日形成的《西江口社区湘圩组农户藕塘明细表》主张其对涉案鱼塘享有使用权,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明细表中涉及的藕塘系涉案鱼塘;且即使上诉人主张属实,涉案鱼塘在此之前已经被征收,被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即使超出红线建设,也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鱼塘的合法权益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道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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