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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陈*、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卞*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被告人卞*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卞*在兴化市林湖乡、安丰镇等地先后7次盗窃支*等人蟹塘螃蟹,合计价值人民币6990余元。其中,被告人卞*参与盗窃作案4次,合计价值人民币3820余元。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在兴化市林湖乡西丁村邓*蟹塘窃得螃蟹若干。

2.2015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卞*共同在兴化市安丰镇大杨村唐*蟹塘窃得螃蟹若干。

3.2015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卞*共同在兴化市安丰镇沈曹村支某蟹塘窃得螃蟹若干,经鉴定,所窃螃蟹价值人民币3820元。

4.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陈*、卞*共同在兴化市安丰镇新联合村丁沟二组周*、丁*二户蟹塘窃得螃蟹若干。

5.2015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卞*共同在兴化市戴窑镇杨林村徐*蟹塘盗窃螃蟹,因被发现未得逞。

6.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在兴化市老圩联合村戴*蟹塘窃得螃蟹若干。

7.2015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在兴化市海南镇胡家村苏*蟹塘盗窃螃蟹,因被发现未得逞,经鉴定,所窃螃蟹价值人民币31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卞*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支*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李*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说明、扣押与发还清单;兴化**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0)泰兴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卞*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十七天,现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卞*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的六个月零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零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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