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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赵**、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王**与被上诉人卞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赵**、王**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被告赵**、王**的住所地不在原审辖区内,但原告卞*的住所地在原审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赵**、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淮安市清浦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卞淮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时,应按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选择以自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卞*住所地系淮安市清河区,其合同履行地为淮安市清河区,被上诉人卞*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赵**、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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