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程**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就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金华**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本院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并约定将货物交付至义**物流公司;后被告又加订了部分货物,共计货款694478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80000元,尚欠货款51447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447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程**答辩称:一、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协商过程中,被告要求打折,原告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订货合同一份;2、龙城物流托运单20份(其中原件19份,复印件1份);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将货物发达至迪拜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该证据均没有被告程**的签字和确认,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第二组:1、微信记录一份;2、原告的丈夫到迪拜向被告催讨货款时拍摄的被告在迪拜的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与被告对账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微信记录没有原始记录不予质*;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被告并没有签字,并提出了异议,双方未成一致确认。

第三组:中**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该货款是被告程**支付的。

本院根据原告李**的申请,准许证人金*出庭作证。证人金*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均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因而相识。因为被告程**一直联系不上,2014年8月,其与弟弟金**、朱**(原告丈夫)一起去迪拜向被告程**讨要货款。朱**与被告对过账,但具体如何对账的不清楚。

原告质证认为,虽然证人没有说清楚对账的详细情况,但证人陈述了在被告仓库看到过原告供给的货物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证人有利害关系,其本身去迪拜向被告程*讨债,其证言可能对程*军不利,证人的陈述不是事实,特别是被告程*军代表经营者对货物有质量问题提出要求打折,证人在场也听到过。

被告程**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微信记录,原告未提供原始介质,也无法确认微信聊天的相对方即是被告程**,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证人金*的证言,本院确认原告的丈夫曾经赴迪拜向被告讨债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中**银行的对账单,被告程**承认系其汇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托运单,并没有被告程**的确认,且部分托运单中也没有收货人,故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账单系复印件,并未经被告程**确认,现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也不予确认。

对于订货合同,按原告陈述,订货合同内容是与被告程**商定的,合同客户号栏中“程**”三个字是被告程**的弟弟书写的,其他是字是原告书写的,而且原告在事后对订货合同进行了添加,现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全部证明目的。但被告程**承认收到了原告李**的价值30余万元货物,且迪拜的生意是被告程**在经营,货款也系被告程**汇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程**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李**订购货物,并且原告已经将货物发送至被告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程**与原告李**联系,订购了一批货物。原告将货物通过龙城物流发送至被告程**。被告程**收到了原告李**价值30余万元的货物,并支付了18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二、货款的数额是多少?一、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订货合同中客户号栏中“程**”三个字系是被告程**的弟弟书写,但被告程**在迪拜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且在迪拜经营生意是被告,与原告对账、支付货款的均是被告,故本院认为被告程**弟弟的行为是受被告的委托,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是被告,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二、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价值30余万元的货物。在本院要求被告明确具体数额情况下,被告仍不予以明确,故本院酌定货款数额为350000元。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程**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4478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被告提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货款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已减半),由原告李**负担2992元,被告程**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9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