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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限公司与南京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长**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18日,长**司与六**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长**司供应六**司承建的嘉豪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预拌混凝土,主体工程浇筑完七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并约定商砼供应结束,需方逾期支付最后尾款,供方向需方另收逾期违约金则每天千分之三计算。2013年10月29日,长**司、六**司对主体工程浇筑完已供应混凝土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此后长**司又供应了六**司199810元、17270元、17700元混凝土,对该合计234780元的混凝土六**司应当收货后立即付款,经长**司多次索要,六**司至今未付款,依合同约定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对上述货款中的17700元长**司撤回起诉,另行主张。故请求法院判令六**司给付货款21708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43734.6元及付清货款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被告辩称

六**司一审辩称:1、长**司要求六**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法庭如认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长**司、六**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由长**司供应六**司承建的嘉豪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预拌混凝土,并就供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9日,长**司、六**司及案外人盐城**有限公司对主体工程浇筑完已供应混凝土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2014年7月18日,长**司又供应了六**司199810元、17270元混凝土,合计217080元,后长**司追要货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司、六**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六**司拖欠长**司货款,应付清偿责任。六**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长**司送货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长**司要求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得到支持,但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予以调整。六**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六**司偿还长**司货款人民币217080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长**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1元,减半收取2800.5元,由长**司负担680.5元,六**司负担21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无新的合同关系。2011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主体混凝土全部浇筑完后7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即该份合同涉及混凝土购销关系在主体混凝土全部浇筑完后即履行完毕。结合双方及案外人盐城**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金额为470万元的收款收据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涉及的混凝土款470万元已结清。此后,双方并未建立新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收料单仅有收料员“李新根”的签字,并无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上诉人也未授权收料员“李新根”收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实际交易,不应当支付217080元货款。2、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虽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每天千分之三另计违约金,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完毕且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只能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利息计算过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一份持续性的供货合同,并不是单笔买卖的购销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前期供应的货款的结算不等于原合同的终止履行,被上诉人在结算后所供应的混凝土仍然是由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也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所用的。供货结算清单不仅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还有上诉人项目部的签章,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供应的货物及货款;2、关于违约责任的利息,合同对前期主体工程的货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因为合同约定的是主要的交易,对后期零星扫尾工程的供应及结算时间在合同签订时是无法确认的,约定的是即时供应即时结算。被上诉人供应货款后,没有及时结算货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5日双方履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张收料单,收料单上盖有“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豪国际大酒店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收料员处有李**签字,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7月18日2张收料单上的章印和李**签名一致。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5日2张收料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收料单中李**的签字是得到了公司的授权,而本案中的收料单李**是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字的,所以对于本案中收料单所欠的款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长勇公司认为六**司差欠其货款217080元,为此提供了2014年7月18日的2张收料单予以证明。该2张收料单上盖有“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豪国际大酒店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收料员处有李**签字,与上诉人认可的、双方已结算的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5日2张收料单上的章印和李**签字一致。上诉人认为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5日2张收料单上李**作为收料员签字是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而李**在2014年7月18日的2张收料单上签字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均出具收料单给被上诉人。上诉人2014年7月18日供货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亦出具了盖有“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豪国际大酒店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李**签字的收料单,与双方之前的供货、收货方式一致,应认定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又发生混凝土买卖,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供货的混凝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18日供应货物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涉及的混凝土款470万元已结清,双方并未建立新的合同关系,2014年7月18日收料单无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也未授权李**收料,其不应当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上诉人一审中请求予以减少,原审法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六**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上诉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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