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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前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前与被告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前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前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蟹,2015年1月26日,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蟹款3507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7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成礼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礼松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苏老板蟹款人民币叁万伍仟零柒拾元整,还款日期:2015.2.15日,今欠人:成礼松,2015.1.26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所举欠条1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成礼松欠原告货款35070元,有欠条1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欠钱不还应负该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成礼松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成礼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礼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前人民币3507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70元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76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7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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