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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孙**、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下午,唐**携其3岁的小儿子至孙**开办的冻鱼厂购买螃蟹所吃的冻鱼。该冻鱼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当时厂内只有陈*(系孙**儿子孙**的舅子)在场,陈*遂为唐**称冻鱼并用机器轧冻鱼。当冻鱼轧完且机器停机后,唐**见铡刀口有部分鱼未轧干净,就用左手将剩鱼往机器铡刀口推。此时,机器被启动,唐**左手被铡刀轧伤。唐**先后于2013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和2013年12月3日至12月19日在浴经厚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中环指离断伤、左示指大部离断伤、左小指甲床断裂。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唐**因外伤致左手切割伤,后遗双方十指功能丧失15.5%,构成人损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现唐**起诉要求孙**、陈*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有兴化市公安局下圩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唐**的出院记录两份、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889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唐**、陈*、孙**对唐**左手受伤时机器被谁启动各执一辞。唐**称机器系被陈*启动,孙**、陈*则称机器系被唐**的小儿子模仿大人开开关而启动。孙**、陈*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史*(身份证号码××)到庭陈述:事发当日下午,其在孙**的冻鱼厂对面等车去兴化,看到唐**抱着手蹲在地上,在骂小孩子,并踢了小孩一脚。当时听旁人说小孩干吗开开关等等。至于唐**手为何受伤,其不清楚。2、机器照片四张。照片所示该机器结构为上方为一狭长平台,平台前端为铡刀,机器开关在铡刀右侧靠平台后端。

另唐**称陈**为孙**打工。唐**、陈*则称陈*只是当日碰巧在场,出于好心帮唐**轧鱼,并未被孙**雇佣。

唐**主张的各项损失及相关依据如下:1、医疗费18174元,唐**提交了兴化**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各两份,其中住院收费收据金额合计18004元,海南卫生院的收费收据两份,金额合计170元。2、护理费7200元,唐**主张住院两次共计30天,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以每日80元计算为7200元。3、营养费1800元,以20元每天按90天计算。4、误工费6986元,唐**主张按从事渔业养殖的年平均工资28333元以90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480元,以30天按每天18元计算。6、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7、残疾赔偿金27196元,以农村人均收入每年13598元按2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414元,唐**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两份。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0250元,其中孙**已支付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唐**在孙**开办的冻鱼厂购买冻鱼饲料时,左手被该厂的机器轧伤的事实清楚。但双方对是陈*还是唐**小儿子启动机器致唐**受伤存在争议。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机器是由陈*启动。孙**、陈*所提交的证据,其中证人史*虽陈述事发后听旁人说小孩开开关,并目击唐**打骂小孩,但该证词系孤证,且史*也自述并不清楚唐**的手为何受伤,故该证词不足以证明孙**、陈*的主张,而机器照片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当时只有唐**、陈*及唐**小儿子在场,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各自的主张均存在可能性。孙**开办的冻鱼厂未经登记而营业,其轧冻鱼的机器明显存在一定危险性,但该厂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严重缺失,未要求购冻鱼的顾客与轧鱼机器保持一定安全距离,甚至放任唐**以手触碰机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唐**在发现剩有冻鱼未轧干净后,明知机器一端的铡刀存在危险,却未要求厂家继续轧鱼,而是自己动手向铡刀口推送冻鱼,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陈*无论是受雇于孙**还是为孙**义务帮工,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孙**承担侵权责任。唐**与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而陈*还是唐**小儿子启动机器致唐**受伤,虽可导致唐**与孙**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不同,但在该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以唐**与孙**各自承担唐**受伤损失的五成责任为宜。

唐**主张的医疗费18174元应予认定。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以本地护工水平及唐**伤情调整为每人每天65元,计算为5850元。唐**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应调整为3000元。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故酌定为200元。综上,唐**受伤的各项损失为63686元,孙**应承担31843元,扣减孙**已支付唐**的5000元,尚应赔偿唐**268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6843元;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鉴定费1414元,合计2844元,由唐**负担1567元,孙**负担1277元。因鉴定费已由唐**垫交,故由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唐**鉴定费70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唐**主张是由陈*启动机器受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侵害事实、侵害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具有违法性及行为人存在过错;2、当天唐**将其儿子带去,应对其儿子进行监护管理,但唐**酒后监护行为不到位,是其儿子开动机器将其手指轧伤,另外,唐**明知铡刀危险还将手指伸过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唐**在孙**开办的冻鱼厂受伤是事实,当时是陈*开动的机器,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唐**儿子开动机器,孙**的过错也是明显的,1、无证经营;2、雇佣未成年人陈*操作,且没有采取其他任何安全管理措施,在高度危险作业的地方允许唐**年幼的儿子进入现场,唐**的受伤与孙**一系列行为有明显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无证经营,未对经营场所内存在危险性的机器采取危险防范措施,也未尽到安全注意提示义务,使得唐**能够以手接触机器、儿童能够进入操作领域、未成年人陈*操作案涉危险性机器,为案涉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前提条件,开启了案涉事故的危险源,也违背了其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孙**对唐**伸手接触机器导致手指被轧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唐**作为成年人,明知案涉机器存在危险性仍伸手接触,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孙**的责任。

事发时是谁启动机器影响的仅是孙**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并非免除孙**责任的法定情形,孙**、唐**对自身所持的由谁启动机器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后酌定唐**、孙**各负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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