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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传阳与姚**、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姚**、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传阳诉称:被告姚**多次向我借款计80万元,被告杨**与被告姚**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担利息(50万元从2013年7月13日起、30万元从2013年8月5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姚**、杨**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姚**两次计向原告万传阳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上明确借期至2013年7月12日,未明确利息。当日原告将出借款项汇给了指定收款人王**。2013年7月4日被告姚**又向原告万传阳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明确借期至2013年8月4日,未明确利息。2013年7月5日原告将出借款项汇给了被告姚**。原告称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息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庭审后被告姚**提交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1、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原告通过我借给王**的,原告出借后直接向他人按月息30‰收取利息,讼争借款与我无关。2、我出具借条后只收到一笔30万元。3、我还款16万元,其中2014年3月24日以34箱金坛子酒抵债5.1万元,现金还款10.9万元(2014年8月7日王**的妹妹王**汇款5万元,2015年2月15日通过儿子姚*的卡汇款4.9万元,2015年2月18日给付现金1万元)。

经核实,原告对收到汇款及现金计10.9万元无异议,对收到金坛子酒也无异议,但陈**的数量只有30箱,价值4.5万元,上述款物计15.4万元是被告姚**偿还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不是偿还本案借款。2013年8月28日通过我弟弟万**汇款15万元给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条。

因被告姚**,本院电话联系姚**,姚**陈述:2013年8月28日收到15万元汇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支付我的相关报酬。另外酒的数量是33箱。

庭审中,原告对口头约定月息2%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未能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姚**抗辩实际借款人为王**,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告还款的责任。被告姚**负有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姚**抗辩以物抵债及现金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是偿还另外一笔借款,并提供汇款凭证一份予以佐证,故被告姚**所举证据不足,对被告姚**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能举证,要求被告姚**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与被告姚**系夫妻关系,未能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万传阳借款8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8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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