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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兴化市**有限公司、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朱**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1年10月21日,我与华**司签订一份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我将自有机械设备转让给华**司,转让款180万元。后华**司仅支付了80万元,尚欠货款100万元。因华**司系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朱**应对华**司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0万元、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朱**一审辩称:1、我公司与兴化**配件厂(以下简称飞天厂)签订设备转让协议是事实,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飞天厂80万元,但飞天厂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首先,按照协议约定,飞天厂应当提供转让设备购买的发票、证书以及加工产品图纸等,但至今未能向我公司提供。其次,飞天厂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交付设备,设备清单中的平面磨床、外圆磨床直到2012年5月份才交付;第三,飞天厂交付的设备中有部分设备不能正常使用。2、原告曾于2012年5月9日从我公司取走STR支架2219只,原告曾承诺上述产品抵扣转让的设备款约17万元左右。

华**司一审反诉称:王**应向我公司开具1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由于王**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我公司不能抵扣税款,从而造成我公司利息损失7.0615万元,要求王**赔偿该利息损失。

针对华**司一审的反诉,王**辩称:华**司的反诉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华**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与本诉没有关联,税款应由税务部门征收;2、飞天厂与华**司在合同中未约定要求开具发票;华**司亦从未向飞天厂提出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双方转让的设备是飞天厂旧设备,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飞天厂与华**司签订一份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飞天厂将其使用的机械设备(详见清单)转让给华**司,转让价180万元;设备交付时间:2011年11月10日前;付款时间: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余款分两年还清:2012年12月1日前、2013年12月1日前各支付5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飞天厂应向华**司提供转让设备现存的购买发票或收据、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凭据及产品加工图纸;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飞天厂承担;如飞天厂变更名称或注销,飞天厂的法定代表人王**以自然人身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责任: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并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将主要设备按时交付给了华**司,平面磨床、外圆磨床直到2012年5月份才交付华**司,设备清单中,平面磨床、外圆磨床价值10.2万元。华**司从合同签订前至2014年1月才陆续支付转让款80万元,尚欠转让款100万元。2012年5月9日,王**收到华**司STR支架2219只。

另查,飞天厂是原告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6月3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华**司是朱**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飞天厂、华**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二、华**司主张抵扣2219只STR支架款17万元是否成立;三、王**是否应该向华**司开具180万元转让款的增值税发票。

一、飞天厂与华**司之间所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飞天厂、华**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1、飞天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平面磨床、外圆磨床及时交付华**司,构成了部分违约;华**司已支付的80万元转让款,亦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飞天厂,按照合同约定,飞天厂应交付设备在先,华**司支付80万元转让款在后,故华**司有先履行抗辩权,华**司未及时支付80万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但在飞天厂交付全部设备后,华**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备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2、华**司辩称飞天厂转让的数控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应就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最长时间不应超过两年,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设备交付后两年内向飞天厂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交付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3、华**司辩称飞天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转让设备的购买发票、合格证书以及产品加工图纸等,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资料应和设备一起交付华**司,飞天厂交付华**司设备已两年多时间,华**司一直正常生产,如飞天厂未交付上述资料,特别是产品加工图纸,华**司理应向飞天厂索要,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飞天厂索要过上述资料,说明飞天厂已将上述资料和设备一并交付给了华**司。三、关于华**司主张抵扣2219只STR支架款17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华**司提交的出库单只能证明王**收到华**司2219只STR支架,在王**和华**司对收货原因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华**司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欠华**司2219只STR支架的货款;其次,2219只STR支架的货款数额不明确,故华**司要求以该批支架的货款抵扣欠款17万元的请求,不予采纳。四、关于王**是否应该向华**司开具180万元设备转让款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飞天厂与华**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第四条第1款规定,飞天厂应提供设备现存的购买发票或收据给华**司,这就说明飞天厂只需提供原购买发票,无需再向华**司开具发票,至于飞天厂是否应该纳税,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因此,华**司要求王**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五、华**司是朱**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华**司未在规定期间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司、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王**设备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华**司、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违约金5.56万元。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0元,王**负担950元,华**司、朱**负担21000元。

华**司、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飞天厂存在违约行为。飞天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交付图纸、说明书、合格证等,且未能将平面磨床、外圆磨床及时交付给我公司,其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且赔偿我公司损失;二、飞天厂应向我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与我公司无关;三、飞天厂交付的设备有两台车床存在质量问题,这也是我公司没有全额付款的部分原因,这两台车床应当退回给飞天厂;四、朱**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朱**个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五、我公司不应向飞天厂支付利息。我们之间是货款往来,并非借款,不存在利息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华**司、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陈**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2台数控车床无法使用。

2、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及验资报告,证明公司财产与朱**财产是独立的。

3、送货单2页,证明被上诉人延迟交付的2台磨床给我们造成的损失。

4、纳税凭证,证明当时飞天厂是一般纳税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5、(2014)泰兴商初第0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份判决与本案有类似之处,被上诉人需要向华**司及朱**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华**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4都不是新证据:1、情况说明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都有异议,陈**应到庭作证,数控车床在转让给上诉人之前就已经改造完成;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朱**与华**司资产独立;3、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4、对纳税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飞天厂与华**司的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二手设备没有办法开具增值税发票。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件双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案情不一样,本案是二手设备的转让。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单独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车床存在质量问题,还需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朱**的财产与华**司财产是独立的;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5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飞天厂是否按照《机床设备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华**司交付购买发票、收据、合格证等;二、飞天厂有无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司交付全部设备及所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飞天厂是否应当向华**司开具1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四、朱**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根据飞天厂与华**司签订的《机床设备转让协议》中约定,飞天厂向华**司提供设备现存的购买发票或收据《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等凭据及现有加工产品图纸等技术软件是其义务。飞天厂已经将设备交付给华**司两年之久,华**司亦已使用这些设备进行生产,如没有《使用说明》、加工图纸,华**司无法使用设备,现华**司辩称未收到上述材料,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司认为飞天厂交付的设备中有两台车床存在质量问题,除了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华**司认为设备有质量问题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飞天厂,最长不应超过两年。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两年内向飞天厂提出质量问题,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飞天厂应向华**司开具转让款1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只要求飞天厂提供设备现存的购买发票。至于飞天厂是否应该纳税,不属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故对飞天厂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已查明华**司系朱**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朱**未能提交证明华**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一审判决朱**对华**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飞天厂已将设备全部交付给华**司,华**司尚欠10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余款100万元应在两年内还清,同时按10%的年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一审判令华**司承担相应利息符合协议的约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司、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兴**有限公司、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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