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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一审诉称:2013年1月4日,胡**对其所有的号牌为苏J×××××别克轿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4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合同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9日晚,胡**驾驶保险车辆沿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58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冀B×××××挂号重型平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胡**受伤、两车损坏。经盐城交巡高速一大队认定,胡**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评估认定车损价格为64200元(车损评估费2200元)。另因事故处理,胡**支付高速施救费545元、停车服务费2000元、清障服务费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合同理赔款47211.5元【(车损64200元+高速施救费545元+停车服务费500元+清障服务费500元+评估费220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70%】。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95400元,但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53614.8元。我公司需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审核无误后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胡**对其所有的号牌为苏J×××××的别克轿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4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合同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29日晚,胡**驾驶保险车辆沿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58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冀B×××××挂号重型平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胡**受伤、两车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胡**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胡**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同年11月7日作出盐锐信鉴字(2014)第0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车损价格为64200元。胡**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因事故处理支付高速施救费545元、停车服务费2000元、清障服务费5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胡**就人损部分向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保的永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胡**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意见不一,胡**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依据合同约定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依约享有保险利益,胡**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只认可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53614.8元,相关费用其不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因处理同一保险事故,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不存在评估价格偏高、加重保险人损失的行为。评估结论经法院判决确认,具有法定的证明力,故该评估结论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价格的依据,即胡**因该起事故的车辆损失为64200元。胡**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545元、清障服务费500元、评估费2200元,均系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关于胡**要求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停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停车费不属于处理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保险理赔金45811.5元。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驾驶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车辆实际价值和车辆损失认定错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方法计算,本案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53614.8元,我公司应在此基础上扣除残值后按责任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车辆的实际损失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上诉人胡**在二审中提供了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安全驾驶信用情况》登记表及驾驶证基本信息各一份,其中登记表显示被上诉人胡**自2010年6月17日至今,共有一般违法行为2起,累积记分6;驾驶证基本信息显示被上诉人胡**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8月25日,经换证后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09年8月25日始至2015年8月25日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时,胡**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本案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及实际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1、上诉人平安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提供的驾驶证基本信息显示被上诉人胡**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8月25日,经换证后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09年8月25日始至2015年8月25日止。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很显然在胡**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内,故应认定胡**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为合法驾驶;

2、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对投保人胡**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已经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价格评估部门出具的报告书中明确载明,该车市场重置价格为107800元,车辆购置附加费为9210元,根据其使用年限,确定成新率为60%,故该车的实际价值应认定为70206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和投保车辆的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53614.8元,只能在此基础上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车辆的实际价值并不能由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确定,通过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评估部门进行价格鉴定应更具合理性,故对上诉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车辆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还载明,经测算,该车的修复价格已经超过事故前的自身价格,故无修复价值,经调查核实,该车的残值为6000元,故该车的损失价格为64200元(70206元-6000元)。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之处,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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