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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鑫材公司一审诉称:福**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公司购买粉煤灰40.82吨。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福**司偿还货款5714.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福**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鑫**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确实收到一车货,但是潘**供货给我公司,我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潘**,我公司不欠鑫**司的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鑫**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鑫材公司由驾驶员朱**向福**司送粉煤灰40.82吨,福**司的职工孙*、成**在鑫材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福**司以此货为案外人潘**所送为由拒付货款。鑫材公司向福**司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司告福**司虽未订立书面供货合同,但从鑫**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福**司确已收到并使用了鑫**司的粉煤灰40.82吨。双方虽未约定粉煤灰的单价,但福**司认可当时市场价为140元至150元/吨,原审法院支持按140元每吨计算货款。现鑫**司向福**司主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福**司明知涉案粉煤灰系应当支付对价的买卖合同标的,明知潘**不是鑫**司职工,且未取得鑫**司的授权将此货款支付给潘**,应属履行不当。故鑫**司要求福**司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福**司偿还鑫**司货款571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向案外人潘**购买的货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仅需要向潘**支付对价,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一审法院仅凭发货单一份,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显然是错误的,且发货单也没有单价的约定,收到货物不代表就得向发货人支付货款,发货单不是欠条,其并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持有发货单,并不能其一定系债权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履行不当,显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就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过程。案外人潘**也证明上诉人是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材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收货收据充分证明发生的买卖关系就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在发货单上已经载明了发货单位是被上诉人,收货方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称与其他人发生的买卖关系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购货后未能支付货款的行为就是违约行为,作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现上诉称将货款支付给他人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只能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案外人潘**与被上诉人毫不相干,上诉人认为与潘**有往来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错误行为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煤灰交易的卖方是谁;本案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上诉人员工签字的发货单,且发货单上已经载明了被上诉人的名称,上诉人也认可实际接受了该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就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认为其相对方是案外人潘**,仅提供了潘**的书面证明,潘**本人并未到庭作证,也未合理解释案涉货物交易发货单在上诉人处的原因,其抗辩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在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员工签收的发货单且货物实际接收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上诉人的否定性的抗辩,就直接否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关于货物单价,上诉人认可为每吨140-150元,一审法院以140元/吨的单价计算货物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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