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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陈敬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与刘**、陈**及第三人黄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4号判决,刘**、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265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陈**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泰中民再终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兴**院重审。该院经重审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泰兴民再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刘**、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进申请再审称:1、原审原、被告之间没有75万元的借款事实,更谈不上所谓的逾期利息。2、原、被告分别是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比较熟悉,原告是其单位部门负责人,这两个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另外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委托购买汽车、垫付车款、借款还款、投资款、疏通关系等经济往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60万元是原告偿还我的借款和我垫付的车款,我酒喝多了,一时贪念,看中了后来的45万元,受原告的利诱和指使,把收条写成了欠条,另外45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3、我给付原告的承兑汇票数额是49.2125万元,此款是我偿还原告的45万元投资款,多出的部分我没有要求原告返还。4、我出具给原告125万元的借条中包括上述45万元的投资款,剩余的80万元没有借款事实,我出具借条和承诺书是受原告利诱和误导。5、被告陈敬爱与本案无关联,其不知我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相关的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陈敬爱同刘**的意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郑*辩称:1、刘*进称其出具借(欠)条的行为是在醉酒的情况下书写的,可其出具的借(欠)条均字迹清楚,书写工整,连银行卡号这一长串的数字都写得准确无误,且没有任何涂改,可见其是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所写,上述书证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申请人后又辩称是受我的指使和利诱出具借(欠)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2、刘*进再审中辩称收到黄**18万元和黄**的60万元是我的还款,根据常理,如果是我的还款,则刘*进应当将借条原件还给我,退一步说,如果借条当时不在其身边,则也应当向黄**、黄**或我出具收条。但刘*进在庭审中说其酒喝多了,将收条写成了借(欠)条,如果这是真的,则刘*进手中必然持有我出具的借条原件,但刘*进一直未能提供。3、我与刘*进之间经济往来频繁,想在本案中理清是不可能的,也没有必要。就本案,我认为,刘*进2012年元月20日向我出具的75万元的承诺书就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在此之后,刘*进分别打给我和我妻子的2万元和3万元,应当作为申请人依照承诺书支付的部分利息。4、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承诺书、打款记录、现金缴款单等为证,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雯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审再审查明:郑*与黄*娟系夫妻关系,与黄*敏系子舅关系,与申请人刘**分别是两个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业务往来,后成为朋友。2011年4月29日刘**向郑*出具借款12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2011年6月底归还。2012年1月20日刘**给付郑*两张承兑汇票合计49.2125万元,郑*认可还款50万元,同日刘**向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75万元借款于2012年3月1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每日1000元累计加息。刘**出具承诺书后,于2012年6月18日汇给郑*3万元,2012年9月18日汇给黄**2万元。

又查,刘*进与郑*除上述经济往来外,还有许多经济往来。刘*进在出具125万元借条前曾经有汇款给郑*分别是:2010年11月28日,通过征干汇款给黄**30万元、2010年12月汇款给黄**10万元、2011年4月12日汇款给郑*5万元,在出具125万元借条后至出具75万元承诺书之前曾经于2011年9月5日汇款给郑*3.6万元;郑*在125万元借条出具前曾于2009年5月21日汇款给刘*进20万元、2009年11月9日汇款给刘*进18万元,在125万元借条出具后至75万元承诺书出具之前于2011年8月22日汇款给刘*进6万元。上述汇给黄**30万元及汇给黄**10万元,刘*进在原一审中认为是郑*对其的还款,再审中认为是郑*的短期借款。

关于刘**垫资购买车辆的情况,刘**在原审中陈述2008年、2010年7月分别为郑*垫付桑塔纳车款2万元,奥迪车款5.8万元,此款应当由郑*偿还,再审时陈述垫付桑塔纳车款3.8万元,奥迪车款10.06万元;郑*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刘**在原二审中陈述其收到的2011年5月3日的21万元是购买奥迪车款项,在再审中又陈述其收到的2009年5月21日的20万元购买奥迪车款项。

另查明:刘**在原审2015年1月9日谈话笔录中,向原审补充说明60万元的欠条是刘**写给黄**的,刘**也收到了这笔钱,黄**也说这笔钱由刘**和郑*结账,这个60万元作为125万元的组成刘**没有意见,对45万元作为125万元的组成也没有异议。18万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因为郑*没有提供18万元借条的原件也没有打款记录,在原一、二审中也没有作为125万元的组成,刘**认为是伪造的。2015年2月6日的谈话笔录中,刘**对2015年1月9日的谈话笔录内容又予以否认,认为60万元是还款,18万元已经结清,不在125万元之内。另外刘**在原一、二审庭审中,均认为其出具125万元借条的行为是郑*的索贿,郑*涉嫌犯罪。在再审中,原审向其进行法律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认为郑*索贿。

在申请人申请再审前,原审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3年8月20日扣划陈爱敬银行存款7万元,其中6万元给付郑*,1万元交执行费。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刘*进欠郑*125万元事实是否成立?

郑*为证明125万元借款事实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进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给黄**的18万元借条一份及同日福建**厂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刘*进当日向黄**借18万元用来购买废料,另外还有2万元是刘*进借的现金作为路费,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出具125万元借条时一并补写上去了;2、刘*进于2010年12月19日出具给黄**的60万元欠条一份及汇款给刘*进60万元的银行凭证;3、黄**与黄**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黄**与黄**同意将刘*进分别出具给他们的上述借(欠)条合并到本案125万元的借条中;4、郑*于2011年4月30日汇款给刘*进24万元银行凭证、2011年5月3日汇款给刘*进21万元银行凭证,证明在125万元借条出具后三天内分别汇款24万元、21万元合计45元汇给刘*进,125万元借条上也注明了刘*进的银行账号,刘*进也认可该账号是用来收款的。

经质证,刘**在原审原审中认为:125万元借条及75万元还款承诺书是受郑*指使、利诱所写,借条出具后,郑*要求还款,其用承兑汇票偿还了50万元,余款75万元出具了承诺书;对60万元这一笔无异议,对2011年4月30日的24万元和5月3日的21万元认为在借条之后汇款,与借条无关联;后又陈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投资关系,郑*向其投资款90万元,其已还了100.6万元,不再欠郑*任何款项。刘**在原二审中认为:郑*向其投资84万元,其中包含上述60万元和24万元,认为21万元是原告让其买奥迪车的,其已还了100.6万元。刘**再审中认为:45万元是郑*的投资款,但作为125万元的组成其无异议,其已经用上述承兑汇票49.2125万元偿还过了,剩下80万元没有借款事实;对出具过18万元借条及现金缴款单、60万元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承认收到18万元、60万元,但这是郑*偿还的之前借款,当时酒喝多了,才把收条写成了欠条;另外没有收到2万元的现金。

刘*进就上述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未能提供证据。

原审再审认为:刘*进尚欠郑*75万元事实成立。理由如下:

1、刘**不仅出具了125万元借条,而且在出具125万元借条的八个多月后,给付郑*49.2125万元承兑汇票(郑*认可偿还50万元)时,又出具了75万元的还款承诺书;2、郑*为证明125万元的组成提供了相关证据,刘**在再审中除对收到2万元的现金提出异议外,对45万元作为125万元的组成无异议,对向黄**出具过60万元的欠条、向黄**出具过18万元的借条无异议,并且承认收到过上述款项,只是认为这是郑*偿还的之前的款项,不能作为125万元的组成。针对郑*的举证,刘**陈述前后多次不一致甚至完全矛盾,有认可60万元、45万元是125万元的组成,有认为60万元是还款,有认为60万元、45万元、18万元是投资款,有认为45万元中的21万元是购买奥迪车的车款,且对其陈述,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刘**抗辩的上述汇给郑*的款项及垫购桑塔纳、奥迪车的款项,除2011年9月5日的3.6万元在出具125万元借条后至出具75万元承诺书之前,其余均在出具125万元借条前,而郑*在上述期间也汇给刘**部分款项,且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相互间经济往来较多,故刘**所述汇给郑*的款项及购车垫资款也不能推翻125万元的借条及75万元的承诺书;4、刘**辩称上述借条、承诺书、欠条为利诱、误导、醉酒情况下所写,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刘**向郑*借款1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郑*完成了125万元款项的交付,刘**在还款50万元后,又出具了欠款75万元的承诺书,现郑*凭据主张刘**还款7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超过相关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另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申请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刘**的个人债务且被申请人知道该规定,故本案所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陈敬爱辩称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刘**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和同年9月18日汇给郑*及其妻的3万元和2万元,因发生在刘**出具承诺书之后,应予扣减,另外本院执行中已扣划的6万元亦予扣减。遂判决:申请人刘**、陈敬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申请人郑*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已偿还的11万元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予以扣减)。

再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刘**、陈**认为:2010年7月28日的18万元和2010年12月19日的60万元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还款,与125万元无任何关联。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认为: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再审中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中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虽认为2010年7月28日的18万元和2010年12月19日的60万元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还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款项有上诉人2011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以及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等证实,应予确认。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300元,由上诉人刘**、陈敬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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