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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底结婚,婚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大儿子吴*甲,现年29岁,已结婚成家,小儿子吴*乙,现年21岁,在苏州**学院读书。多年来,我与被告的感情一直不好,夫妻之间经常冈吵,分居已有十三、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痛苦,故请求判令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与原告从小是娃娃亲,并非经人介绍。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除了两个儿子,还有一个女儿在9岁时送给他人抱养。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且在外面做生意搞运输,在此过程中我29岁时左腿被夹伤截肢,致行动不便,原告单独在外做生意,我也在外打零工,双方都是为了家庭。虽然平时两人分开,但过年过节都在一起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是有了第三者,但是我可以对其行为不予追究,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目前均已成年,大儿子吴某甲已结婚成家,小儿子吴某乙尚在大学学习,另有一女已于幼时送人抚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化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既往感情,多为孩子利益着想,加强理解和沟通,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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