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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征云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征云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征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2015年2月3日13时45分,被告征云锦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化市合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合李线9公里200米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后坠入路边麦田,致被告及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征云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45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我没有垫付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同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费用。经原告申请,兴化**委员会依法委托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22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2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5天u003d45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u003d1200元;4、护理费100元/天×60天u003d6000元;5、误工费5000元/月×5月u003d250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年u003d13738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鉴定费1732元;9、交通费2025元;上述各项合计1845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仍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阜宁县**伤科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经审核医疗费实际为1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定。3、护理费标准认定为85元/天,则该项损失为5100元。4、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的工资收入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其误工标准为3500元/月,则该项损失为17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可证实其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68956元。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征云锦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征云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8956元。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征云锦负担1831元,原告负担169元;鉴定费1732元,由被告征云锦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0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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