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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程*、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家人的催促下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乙。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两人的生活并不幸福,被告不但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反而时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的矛盾并未有所缓解,而是日益激化越来越烈,被告不好的品行也逐渐暴露出来。被告虽然在外打工,但是结婚至今没有任何收入拿回家里用于家庭,反而是原告的工资收入全部用于生活开支,被告甚至经常从家里拿钱并且从不告诉原告用于何处,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竟然在丈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丈人的存折拿到银行取钱,至今被告也不承认此笔钱的用途。虽然被告犯了很多的错误,但是原告看在年幼的孩子及想维系此婚姻的份上一而再再而三的原谅了被告。可是被告却不思悔改,让原告对他彻底失望了。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关于原、被告认识与结婚时间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他有关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被告与原告只是为了一般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被告的收入基本交于原告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被告未分居两地生活,没有根本矛盾冲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1日生一女,取名李*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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