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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唐**、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超诉称:原告经营的厂在被告唐**经营的厂隔壁,两人系邻居关系,被告唐**、陈**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5日,被告唐**、陈**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本市清浦区武墩镇经营砖厂,两被告在其砖厂北面经营广达石粉厂。后,两被告以石粉厂经营周转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向浙江**公司位于淮海南东侧李集小区工地供应砖块,于2014年元月25日从挂靠浙江**公司的承包人曹**结算到货款10万元承兑汇票,便将该汇款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借条出具后,两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便未再偿本付息。时至2014年10月份,原告更是既无法联系两被告,也无法找到两被告的下落,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唐**、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唐**、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唐**、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10万元的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自起诉之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应视为已给予两被告相应的还款准备时间,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亦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汤**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73元,由被告杨*、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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