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润天能徐州**公司与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润天能徐州**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润天**司诉称,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且不存在中断缴费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应由社保部门支付。原、被告在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双方解除时间在2013年9月30日,而社会保险转为个体的时间在2014年4月份,时间明显晚于解除时间,不属于中断缴费。仲裁委以原告中断缴费为由,要求原告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待遇,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另,根据相关规定,二次住院应当先向工伤部门申请,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依法应向社保部门申请报销。被告也未就医疗费和一次性医疗补助等相关待遇向社保部门主张过,因此不能证实因为原告原因不能享有社保部门依法应支付的待遇。被告工伤后原告所发的工资中包含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等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工伤待遇,原告已将程**应得的工伤待遇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完毕。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共计53532.72元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益民辩称,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产生了误解,因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误认为此时已经中断交保,故向仲裁委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应由社保部门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产生了一定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润天能徐州煤**庄煤矿是华**公司的分支机构,程**曾在马**矿工作。2013年1月16日,程**在操作回柱绞车拉出开行道用的钢梁过程中,钢梁碰到矸石致其受伤。同日,程**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桡骨中段骨折。住院期间,程**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经治疗后于2013年1月27日出院。

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华**公司均按照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程益民发放工资。

2013年12月19日,程益**能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起解除。

2014年3月3日,程**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4年3月7日出院。程**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7722.51元,其中由医保统筹支付5008.03元,个人账户支付1741.89元,个人支付金额972.59元。

2014年3月17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4年4月,华**公司与程**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转移手续,将原来由华**公司为程**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转为由程**个人自行缴纳。此前,由华**公司持续为程**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4年8月27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鉴通(2014)第201407227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鉴定结论为: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80-2006)标准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鉴定期间产生鉴定费共计510元。

2015年3月18日,华**公司为程**申报领取了徐州市**管理中心下发的《伤残待遇核定表》,后程**通过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因程**误认为华**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便不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遂以华**公司没有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为其办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为由,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92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10元、医疗费7722.50元。

经审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子(2015)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申报领取了徐州市**管理中心下发的《伤残待遇核定表》,申请人实际已领取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对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于2013年9月30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年龄为54周岁。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92元(3673元/月(即程益民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同期统筹地区职工每月平均工资)×4月]。对于申请人主张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412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庭审中,申请人已认可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的上述费用(停工工资)包含了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未足额支付工资,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申请人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的请求。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前中断了缴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被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98.22元[0.4×(74.35-54)×367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社函(2011)166号)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第二次住院共4天,被申请人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对申请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能够证明申请人为治疗工伤实际支付了7722.51元医疗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7722.5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510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两份出院记录,证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7日间和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7日间申请人为治疗工伤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提供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护理费791.72元(1100元/月(即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间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21.75天×11天+1280元/月(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21.75天×4天],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在630元以内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得到支持。对申请人要求的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供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而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医疗费7722.5元,鉴定费510元,护理费630元,上述款项共计53532.72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华**公司遂于2015年7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程**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在本案诉讼期间,华**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92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程**还称:华**公司已向程**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应当由社保支出,但由于程**的误解而向华**公司提出,请求华**公司协助从医保进行办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程**只从华**公司领取15088元,剩余的12412元没有支付,华**公司也应承担这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程**在原告华润天**司下设分支机构华润天能徐州煤**庄煤矿工作时,在操作回柱绞车拉出开行道用的钢梁过程中,钢梁碰到矸石致其受伤。被告程**本次受伤已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鉴于原告华润天**司在将被告程**的社会保险转为其本人自行缴纳之前并不存在中断缴费的情形,被告程**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被告程**仲裁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原告华**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程**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72元,根据被告程**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年龄及被告程**因本次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故被告程**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692元(3673元/月×4月),该费用已由华**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被告程**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程**主张的护理费6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92元、护理费630元,均应由原告**公司直接向被告程**支付。

关于被告程**主张的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412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仲裁庭审中,被告程**已认可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程**主张原告华润天**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停工工资)包含了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但被告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华润天能徐州**公司向被告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92元(已支付)。

二、原告华润天能徐州**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程**支付护理费630元。

三、原告华润天能徐州**公司不再向被告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医疗费7722.50元、鉴定费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润天能徐州**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