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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张**、刘*、朱*、中国人民财**市清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及原审被告王**、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4日12时50分左右,王**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孙**、韩**,沿苏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9km+80m处时车辆失控,向左侧翻滑向道路左侧过程中,致王**、孙**摔出车外,分别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轮及左侧防护网发生碰刮,事故中造成王**当场死亡,孙**、韩**受伤及车辆损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道交认字(2014)第A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1、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在行车过程中不能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2、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1、王**、张**、孙**之间的交通事故,王**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孙**无责任;2、王**、韩**之间的交通事故,王**负全部责任,韩**无责任。

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朱*所有,被告张**及被告朱*均陈述该车系由被告朱*出租给被告张**驾驶,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3月,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持有C1D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7月11日。被告刘*雇佣被告张**驾驶发生本起事故。

上述事实,在原审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淮**院住院材料,原告韩**受伤当日即被送至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两侧额叶及右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及两枕部、小脑幕下血肿、左颞骨骨折等,2015年2月15日出院,住院61天,花住院医疗费109737.98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痰液减少后可考虑高压氧治疗。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植物状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360日,原告系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终身)护理,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依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1、在2014年12月15日交警部门与证人陈*的谈话中,陈*陈述王**、孙**、韩**事故发生当天中午系在其开的饭店吃午饭的,事故发生前两天三人亦在此饭店吃的午饭,三人均做瓦工,替人隔房间。2、在交警部门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孙**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孙**均陈述王**、孙**、韩**三人在工地做工。

依据原告提供的淮**阴医院产科分娩登记本及沭阳县钱集镇人民政府效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韩**之子韩沭淮2005年1月18日生。

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原告诉求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09737.9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住院期间)u0026times;20元/天u003d1220元;

三、营养费11820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天u0026times;60%u0026times;360天(住院期间)u003d6994元;

四、护理费61天(住院期间)u0026times;8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u0026times;2人+(20年u0026times;365天-61天)u0026times;14958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u003d306420.17元(原告住院期间按80元/天、出院后按14958元/365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因原告系终身护理依赖,支持护理期限20年);

五、误工费232天(鉴定的误工期限系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2014年12月14日受伤,2015年8月3日定残)u0026times;14958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u003d9507.55元;

六、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u0026times;20年u003d299160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11820元/年u0026times;7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人u003d4137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

九、交通费610元(酌定);

十、鉴定费2280元。

综上,合计827299.7元。

原审另查明,王**系被告王**丈夫、被告王**及被告王**的父亲。

原审原告韩*柱诉称,2014年12月14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韩*柱乘坐王**醉酒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苏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9KM+80M处时与被告张**驾驶的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刮,造成王**当场死亡、原告韩*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淮**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骨折伴右额叶脑挫伤等,2015年2月1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柱无责任。另查明,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朱*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被告刘*雇佣被告张**驾驶发生本起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292.14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831405.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王**、王**、王**共同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死者王**、被告张**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本案的受害人原告韩**是该起事故受害人之一,虽然事故认定书第二条明确王**对韩**受伤负全部责任,但该起事故是关联的事故,张**与王**发生交通事故才引发韩**受伤,因此被告张**也应该对原告韩**承担次要责任。2、三被告不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死者王**系三被告的亲属,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承担责任是有条件的,因为王**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即使王**有遗产,三被告也自愿放弃,因此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刘*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朱*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王**、原告韩**之间的交通事故,王**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王**与原告韩**之间的交通事故,由王**负全部责任,且事故中原告韩**与被告张**驾驶的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并无接触,庭审中,原告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被告张**负次要责任,但原告对事故认定书并未申请复核,庭审中也无其他证据提供,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各项损失合计827299.7元,由被告王**、王**、王**在继承王**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刘*、朱*、人**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王**、王**在继承王**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合计82729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4元,由被告王**、王**、王**在继承王**遗产范围内负担。原告立案时申请缓缴诉讼费,故由原告补缴案件受理费1211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

韩**上诉称:1、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王**、王**、王**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没有意义,三人没有履行能力,不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中,上诉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提出提议申请,要求刘*、张**、朱*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3、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韩**的各项损失中,刘*、张**、朱*应当承担30%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人民财保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刘*、张**、朱*未予答辩。

二审另查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王**、孙**、韩**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申请,该支队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淮公交复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张**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有无发生碰刮;2、上诉人韩**在事故过程中,有无与张**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刘*、张**、朱*在本起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公安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勘查所提取的证据及现场照片,经过鉴定反映,事故过程中,与韩**同车的王**、孙**在车辆侧翻后,两人被摔出车外的瞬间均与张**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但现场痕迹检验中,没有检验到上诉人韩**与张**驾驶车辆发生接触的痕迹;第二,对于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系王**驾驶的车辆与张**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引发的观点,得不到事故现场提取的任何痕迹检验结果和现场证人的证词证实,且上诉人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观点;第三,本起事故中,公安部门认定王**、孙**受伤与张**所驾驶车辆存在因果关系,是因为此二人与张**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而韩**的受伤无法证明其是与张**所驾车辆发生碰撞所造成的,因此,韩**受伤与张**所驾车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形成同一事故中对于受害人的责任承担有着不同的责任主体。故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在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复核后,仅从现有证据,难以得出事故系两车碰撞而发生,也无法证明韩**的受伤与张**所驾驶车辆存在因果关系。至于王**、王**、王**是否有赔偿能力,不是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和条件,本院在缺少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论王**、王**、王**是否具有赔偿能力均不能变更赔偿主体,让其他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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