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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丁*,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2014年6月,被告李**与原告兴**司商谈,由原告兴**司为被告李**承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向原告兴**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兴**司混凝土货款343050元。之后,经原告兴**司多次催要,被告李**未能支付货款。现原告兴**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支付原告兴**司混凝土货款3430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李**支付原告兴**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尚欠货款数额属实,但是因发包方尚未向被告李**给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李**暂无法支付货款。被告李**在原告兴**司提供的欠条上签字时并不知晓其中包含利息约定及律师费负担等内容,对原告兴**司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李**因“2014年农村公路(刘民线)”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向被告李**供应工程所需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先供应混凝土,被告李**于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已供应的全部混凝土货款,之后先付款后供货。

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兴**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兴**司混凝土款343050元,欠款方自愿按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淮阴区人民法院裁决,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调解费、取证费等)由欠款方承担”。被告李**出具欠条后,未再向原告兴**司支付混凝土货款。

另查明:原告兴**司因本案诉讼需要与江苏**事务所订立了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事务所接受原告兴**司的委托,指派王*律师作为本案的一审代理人。2015年3月9日,原告兴**司向江苏**事务所支付了20000元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兴**司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司与被告李**之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兴**司与被告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依约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在未能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情况下,以向原告兴**司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其应付款数额343050元予以了确认,并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兴**司与被告李**之间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兴**司要求被告李**支付尚欠货款343050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李**在向原告兴**司出具欠条后仍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兴**司为实现债权之需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原告兴**司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且确已实际发生,依据被告李**出具的欠条内容,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李**辩称其并不知晓欠条中包含利息、律师费部分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430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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