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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钱中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钱中平、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11月2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钱中平、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8时左右,被告周**驾驶被告钱**所有的苏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29省道泰州市××区兴泰加油站北侧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受伤,两车部分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被告周**、钱**仅支付了医疗费25500元,对其他费用未予以赔偿。被告周**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328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420元、误工费18841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980元、衣服、手表损失、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156403.9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5500元,仍需赔偿130903.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事故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2、根据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的保险合同责任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即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被告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逃逸或者驶离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4、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2010年后未进行相应的营业执照的核验,原告有无实际经营,被告保险公司并不知情,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6、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被告周**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钱中*辩称:我方除了支付25500元医疗费外,另外还支付了医疗费152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所作出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原告受伤当日至兴化市戴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初学、左侧颞骨骨折、头皮挫伤、腔隙性脑梗塞、左肋骨骨折、左肩袖损伤、高血压、轻度主动脉瓣关闭不全、轻度二尖瓣关闭不全。又先后至泰州市**民医院、泰**民医院、长**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421.36元(其中被告钱中平、周**支付了27029.6元)。

二、经本院委托,南通**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通精司疾鉴(2015)鉴字第757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症。南通大**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60号关于张**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因外力作用致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伤,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肩袖损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遗有脑外伤后钝*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60天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810元。

三、原告系滕州市**钢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座落于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西路92号。

四、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421.36元(其中被告钱中平、周**支付27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60天),合计36321.36元;

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人×鉴定意见60天)、误工费为14379元(按照建筑装修及其他建筑业零售业43736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其中含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为75561.2元(34346元/年×2年+34346元/年*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合计100740.2元;

车辆损失,被告人民财**公司认可8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周**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规定,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0740.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周**按责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被告周**逃离现场,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免陪,本院认为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载明“被允许的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免责”,而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驶离现场,非商业三责险约定的逃离,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钱**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27029.6元,其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人民财**公司一并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在处理时可由被告人民财**公司从原告应得的保险金中扣还给被告周**、钱**。

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10831.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给被告周**、钱中平保险金27029.6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人民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依法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周**、钱**负担12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810元由被告人民财**公司负担,被告人民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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