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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梁*、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梁*、周**、仲**、第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梁*、仲**、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3日,经沭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1月23日,被告梁*因使用资金需要,经被告周**、仲**担保,在第三人刘**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债权,原告依法享有相应权利。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被告梁*向第三人刘**借款是事实,但该款项已于2015年6月5日还清给第三人刘**,并由第三人刘**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

被告仲红军辩称:被告仲红军为被告梁*向第三人刘**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已由被告梁*还清,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双述称:被告梁*向第三人刘*双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已经全部还清。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第三人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告梁*于2014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刘**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梁*向刘**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由被告周**、仲**提供担保的事实。

2、原告与第三人刘**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一本、(2012)沭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3年9月23日的结婚证一本、(2015)沭民初字第022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0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权。

3、2015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结合被告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该笔借款并未归还。

本院查明

被告梁*、仲**及第三人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梁*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第三人刘**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涉案款项已经归还完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第三人刘**与被告梁**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逃避分割该债权给原告,涉案借款实际并没有归还。

被告仲**及第三人刘**对被告梁*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被告梁*提供的收条,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因该收条系直接债权人即第三人刘**出具给债务人即被告梁*的,庭审中,第三人刘**对该收条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关于还款过程的具体陈述,可以确认第三人刘**是在收到被告梁*归还的借款后向被告梁*出具收条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梁*与第三人刘**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刘**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向第三人刘**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刘**现金,月息3%,担保人:周**,仲**,经手人:梁*,2014年11月23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梁*归还第三人刘**100000元,由第三人刘**向被告梁*出具收条。

原告与第三人刘**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又于2013年9月23日复婚,于2015年10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2012)沭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调解书、(2015)沭民初字第0220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梁*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刘**借款,双方据此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梁*向第三人刘**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则称涉案借款已经归还,并提供第三人刘**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主张,通过双方的质证,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收条可以证实涉案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至于第三人刘**在其与原告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关于双方共同债权的陈述,并不能对抗本案二被告,亦不能仅凭第三人刘**的该陈述即认定涉案借款未还清的事实,原告虽提出第三人刘**与被告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梁*履行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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