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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以杰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赊购石子,货款共计8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8000元的石子属实,但系为沭阳县龙庙镇向阳商城工地所签收,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倪**赊购石子,货款共计8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供证人证言佐证,证人证言系言词证据,且证人均陈述不了解本案诉争的石子买卖的事实,证言不足以签收涉案货物系其履行日常职务行为或受该工地负责人指派,被告称其受工地负责人指派系单方陈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倪**支付货款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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