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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中国**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中国**设公司因承建205国道沭阳段改造工程需要,分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石灰。2013年1月29日,经被告公司会计刘**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灰款54500元。后被告给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中国**设公司因承建205国道沭阳段A6改扩建工程向原告仲**购买石灰。2013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500元,由被告公司职工刘**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现双方因余款给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刘**在2011年至2013年沭阳县205国道A6标段改扩建期间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职工身份多次结算该工程的相关工程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沭阳**输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石灰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刘**作为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的职工,与原告进行石灰款的结算,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双方虽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款后的合理时间内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仲**货款4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0元,保全费475.00元,合计93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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