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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宿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汇**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一审诉称:汇**司系专业从事生猪养殖的企业。2014年11月18日,汇**司经案外人尹*介绍,从孙**处赊购玉米50.65吨,约定单价2240元每吨,合计货款113460元,汇**司承诺于2014年12月份付款。经多次索要,汇**司至今未能付款,请求判令汇**司给付玉米款1134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汇**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了保证生猪饲料玉米的质量,所需的玉米均是从专业收购玉米的大户处采购,一般不从个人处购买,案外人尹*是潼阳镇的一名玉米购销大户,多年来一直向汇**司供给玉米,汇**司与孙**之间并不熟悉,汇**司不可能从不认识的商贩处购买玉米。2014年11月18日,尹*称有一批玉米,想卖给汇**司,经协商,约定汇**司以每吨2240元价格购买。尹*当天与孙**一起将玉米送到汇**司处,经工作人员过磅后,将过磅单交给尹*。第二天,尹*持过磅单结帐领款。后孙**到汇**司称没有从尹*处领到货款。汇**司已经明确告知孙**,尹*欠其货款,应向尹*催要。因此,孙**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负举证责任,而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孙**与案外人尹*一起运送玉米至汇**司,经汇**司法定代表人陈**验收,净重为50.65吨,按每斤1.12元价格计算,总价款为113460元。孙**未收到汇**司就该批玉米出具的任何书面手续。后汇**司法定代表人陈**向尹*支付款项113460元,并由尹*出具条据一张,载明结算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孙**因上述玉米款与汇**司产生纠纷,因而成讼。

一审归纳的的争议焦点为:孙**与汇**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孙**应对其主张的与汇**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孙**提供了其本人、陈**、尹*等在韩**出所的询问笔录、汇**司付款收据和其委托代理人葛*与汇**司会计洪**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孙**、尹*在询问笔录仅陈述涉案玉米货主是孙**,并未陈述孙**与汇**司之间形成涉案玉米买卖合意的过程,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汇**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孙**提供的汇**司付款收据仅能证明汇**司与尹*之间结算并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汇**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外,孙**的委托代理人葛*与汇**司会计洪**的通话录音中,洪**并未认可孙**多次向汇**司索要货款之后,汇**司仍与尹*结算并付款的事实且汇**司法定代表人陈**在询问笔录中一直否认汇**司与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提供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汇**司之间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故孙**上述主张不成立。因孙**主张的与汇**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故对其他问题依法不作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1284.5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涉案货物交付汇**司前,尹*已经告知汇**司法定代表人陈**涉案货物的货主为孙**,且汇**司也已知悉孙**就是涉案玉米的货主和出卖人,在交易的过程中,陈**在货物过磅后将磅单交付给上诉人,后又被其索回,这一事实在尹*的谈话笔录中均可以证实;其次,在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汇**司会计洪**的通话录音中,洪**承认在涉案玉米交付后,上诉人曾通过其向汇**司主张货款,且汇**司与尹*的结算时间是在涉案玉米交付后的十多天,可以证明汇**司在明知涉案玉米的货主系孙**的情况下,恶意与尹*进行结算。综上,虽然上诉人与汇**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综合洪**与尹*的谈话笔录、通话录音等材料,足以证实上诉人与汇**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汇**司负担。

二审中,经上诉人孙**的申请,本院依法组织证人尹*进行了谈话,尹*陈述涉案玉米是孙**先卖给他,再由其卖给汇**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司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上诉人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来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汇**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孙**对证人尹*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尹*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所做的陈述相互矛盾,因尹*欠付汇**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海巨额债务,故不排除尹*虚假陈述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被上**公司对证人尹*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尹*的陈述与事实一致,上诉人孙**先将货物出卖给尹*,再由尹*出卖给汇**司。

本院认证意见:

证人尹*在韩**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玉米为孙**所有,因其欠付汇**司法定代表人陈**债务故孙**的该笔货款被抵账,并未陈述涉案玉米的出卖人为孙**,故尹*的证言与其在韩**出所的陈述并不矛盾,虽然上诉人孙**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人尹*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言的关联性,将在下文论述。

二审中,除上诉人孙**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尹*与汇**司法定代表人陈**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以及汇**司已向尹*支付货款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汇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汇康公司之间就涉案玉米的买卖并无书面合同的前提下,上诉人孙**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汇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案外人尹*在韩**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并未陈述涉案玉米系以孙**名义向汇**司出售,相反陈述了其同意涉案玉米款项与其所负汇**司法定代表人陈**债务相互抵销。而且在二审中,尹*明确陈述涉案玉米是由上诉人孙**先出卖给他,再由其出卖给汇**司。尹*的该证言加重了其负担的义务,且上诉人孙**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其真实性,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言依法予以采信,该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孙**非涉案玉米的出卖人。

其次,上诉人孙**系涉案玉米的所有权人以及多次向被上诉人汇**司主张货款的事实和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孙**系涉案玉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所有权人”与“出卖人”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即便汇**司明知涉案玉米的所有权人为孙**,也不能直接证明汇**司是与孙**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即孙**为涉案玉米的出卖人,相反被上诉人汇**司提供的过磅单、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玉米的出卖人为尹*,虽然上诉人孙**对过磅单、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其真实性。故孙**主张汇**司明知其为涉案玉米的所有权人并多次向汇**司主张货款的事实和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其系涉案玉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

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汇**司之间就涉案玉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12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元,合计3853.5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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