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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山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山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1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40000元借款约定四月内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四月内付清。2014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份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蔡**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其中4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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