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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银江与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堵银江因与被上诉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庙民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堵银江原审诉称,司**欠堵银江借款68000元未还,现要求司**归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司**原审辩称,堵银江诉称的68000元不是借款,是苗木款,且司**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堵银江,并由堵银江出具收据,但该收据在2013年被堵银江强行拿走,故请求驳回堵银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司**从堵银江处借款68000元,由司**于2012年7月出具借据给堵银江,载明:“借条今借到堵银江人民币68000元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司**,说明还款日期限2012年阳历9月底付清”。后司**于2012年9月3日向堵银江汇款1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分别向堵银江汇款40000元、10000元,于同年10月10日向堵银江汇款10000元,司**共计向堵银江汇款70000元。现堵银江因向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司**为证明其已将68000元归还给堵银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山东济**作银行出具的证明及堵银江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堵银江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汇款70000元系冲抵堵银江、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司**已归还堵银江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堵银江要求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堵银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堵银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堵银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堵银江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司**于2012年9月、10月分四次通过银行向堵银江账户所汇的7万元系归还借款是错误的。1.自2012年3月份起,司**就多次委托堵银江买卖苗木,并通过银行向堵银江账户汇入购买苗木款,双方之间存在多笔银行汇款往来。2.2013年11月15日司**在沭阳**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3月份我认识堵银江的,2012年全年,我和王在开一共跟堵银江做了十几万块钱生意,没超过20万元”。原审庭审中,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司**为了掩盖通过银行汇入堵银江账户的7万元系购买苗木款,当庭陈述其与堵银江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是2013年,双方在2012年并未合作买卖苗木。3.司**陈述7万元是清偿借款,但司**未收回借条不合常理。司**称还款后堵银江给其打过收条,但收条又被堵银江强行拿走,没有证据证明。4.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在借款时相当熟悉。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是68000元,未约定利息。司**称通过银行汇款7万元偿还借款,与借款的数额不符。5.借条约定还款时间是9月底,与部分汇款的时间不符。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堵银江出示借条证明司**借其款项未还;司**出示银行汇款记录,称借款已通过银行清偿,并称借款及还款期间双方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堵银江为证明该款项系其他业务往来款申请法院调取了司**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在2012年度存在买卖苗木的事实。司**对于2012年7月向堵银江借款68000元,以及在借款期间从堵银江处购买苗木的事实均无异议。那么对于司**向堵银江账户汇入的7万元是清偿借款还是给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司**承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7万元款项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堵银江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堵银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司**分三次从堵银江处借款购买花木,一共是65000元;后来堵银江要求司**出具68000元借据,3000元作为利息。但是,司**已经分四次将68000元用电汇的方式汇给堵银江,有银行的电汇记录可以证实。2.堵银江称司**汇款70000元给堵银江是与其买卖苗木的款项,但堵银江却无法说出买卖苗木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明显不合理。3.堵银江在收到司**所有款项的时候曾出具一份条据给司**,后来堵银江约谈司**,司**应约到了堵银江家中,后遭到堵银江及其家属殴打,司**的包被抢夺,当时堵银江出具给司**的条据就放在包里。

二审中,上诉人堵银江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5月6号,司**在沭阳**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旨在证明司**的包里没有堵银江打给司**的收条。2.2013年5月6日,堵银江在沭**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旨在证明司**欠堵银江130000元(含本案的68000元),其余的是欠其他花农的货款。

被上诉人司**质证认为,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司**本人的询问笔录中有一部分不是司**的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司**向堵银江汇款的70000元,是否是用于归还涉案68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堵银江主张与司**之间存在68000元借贷关系,司**予以认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司**在出具借条后,又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堵银江支付70000元,并主张是用于归还上述68000元借款,虽然堵银江予以否认,但堵银江本人陈述其与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且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再结合本案诉讼前双方曾产生纠纷,司**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包在纠纷过程中被抢的事实,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应由堵银江对其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因堵银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堵银江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堵银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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