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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于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成*及其辩护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于**在本县县城及东海县实施盗窃作案16起。窃取的现金及部分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约90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翻墙进入沭阳县官墩乡某某村某组张*家院内,盗窃停放在屋内的电动三轮车1辆。

2.2015年6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翻墙进入沭阳县龙庙镇某某村某某组仲*家院内,盗窃停放在屋内的电动自行车1辆。

3.2015年5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非法进入沭阳县龙庙镇某某村某组王*科家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

4.2015年5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翻墙进入沭阳县万匹乡某某村某某组于某珍家院内,盗窃放在家中的电动自行车1辆、蓄电池1组。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被盗车辆已被被告人于成*家属送至公安机关后已发还给被害人。

5.2015年5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进入沭阳县万匹乡某某村某某组岳*珍家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1辆。

6.2015年1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撬锁进入沭阳县万匹乡某某村某某组冯某桂家院内,盗窃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1辆。

7.2014年12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林溜门进入沭阳县万匹乡某某村某某组李*娟家屋内,盗窃联想牌液晶显示器1台。经鉴定,被盗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显示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5年2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翻墙进入沭阳县万匹乡某某村某组仲*浩家院内,盗窃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1辆。

9.2015年1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翻墙进入沭阳县万匹乡某某村某组于某超家院内,盗窃于某来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1辆。

10.2015年1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翻墙进入沭阳县万匹乡某某村某组吴**家院内,盗窃屋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手机1部。

11.2015年5月一天夜,被告人于**在沭阳县贤官镇某某村某组许*来家在建房一楼楼梯口,盗窃电动三轮车1辆。

12.2015年5月18日夜,被告人于成*非法进入沭阳县贤官镇某某村某庄某组李*学家院内,盗窃停放在院内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被盗窃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3.2014年10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翻墙进入沭阳县庙头镇某某村某组董**家院内,盗窃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1辆。

14.2014年10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非法进入沭阳县庙头镇某某村某组赵**家院内,盗窃蓄电池1组。

15.2014年10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非法进入东海县安峰镇某村蒋*前家院内,盗窃氧气瓶1个、电动三轮车1辆。案发后,被盗氧气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6.2015年1月一天夜,被告人于成*翻墙进入东海县安峰镇某村杨*善家院内,盗窃邦马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被盗车辆已被被告人于成*家属送至公安机关后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于成林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赃物处置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张*、仲*、王**等人陈述、证人徐*、徐*安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沭阳县**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的前科罪名及刑罚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成*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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