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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从2011年2月份起向被告供应给排水管材、管件、电线、电缆等相关电器材料。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于当日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1300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给排水管、管件、电线、电缆等材料。2015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130000元。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购买原告张*货物,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张*为出卖人,被告周**为买受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张*依约定向被告周**交付了货物,被告周**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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