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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理中心与被告江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理中心与被告江*、第三人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江*、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市**理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江*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对被告进行了征收补偿,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浦西76号房屋交给原告拆除,被告及第三人张**作为房屋使用人经催收后仍不搬出。现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空被征收房屋交给原告拆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同意搬离,但目前是第三人住在涉案房屋。

第三人张**辩称,搬走就没有房子住了,也申请不到廉租房,无法承担公租房的房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南京市**理中心作为征收部门(甲方)与被告江*作为被征收房屋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丙方)以及被征收人中国南**镇车辆厂(乙方)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丙方进行产权调换补偿,乙方与丙方解除原有租赁关系,丙方于2015年8月10日将浦西76号涉案房屋交由甲方拆除。涉案房屋在南京市浦口区浦西76号,2000年被告作为中国南**镇车辆厂职工承租了该房屋,与第三人张**居住使用,2009年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房屋目前由第三人居住使用。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第三人催告交付房屋,但被告、第三人仍拒不搬出。

上述事实,有《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作为《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一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将被征收的涉案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南京市**理中心拆除,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第三人腾空浦西76号房屋交原告拆除,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使用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及第三人张**将诉争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及第三人张景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南京市浦口区浦西76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南京市**理中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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