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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第三人魏晓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第三人魏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称,2014年4月9日,因浦建村老城改造项目,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对被告进行了征收补偿,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浦建村22幢105室房屋交给原告拆除,被告及第三人魏**作为房屋使用人经催收后仍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空被征收房屋交给原告拆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第三人魏晓杰辩称,该房屋是原告要拆迁的,这个房屋是当门面房出租的,且出租十几年了,我患有残疾,全家生活困难,就靠房租生存,原告拆迁房屋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把我作为第三人我不同意,我是公有承租房的直接权利人,条件什么都不谈就让我搬是没有道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征收部门(甲方)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作为被征收人(乙方)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方式,乙方同意于2015年3月15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建村22幢105室,属于被拆迁房屋,第三人魏**目前居住使用涉案房屋。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第三人催告交付房屋,但被告、第三人仍拒不搬出。

上述事实,有《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交付催告通知单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作为《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一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将被征收的涉案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第三人魏**腾空南京市浦口区浦建村22幢105室房屋交原告拆除,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魏**使用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及第三人将诉争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未应诉答辩,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及第三人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南京市浦口区浦建村22幢105室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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